(2017)冀04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与温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温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082号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住所地:武安市伯延镇庄晏村。法定代表人:刘纯沙,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彬,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该社职工。被告:温增祥,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辛,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晏信用社)诉被告温增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晏信用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彬、被告温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晏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增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22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温增祥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21日,庄晏信用社与温增祥签订编号为武安市联社农信借字(1999)第0006533号《借款合同书》,温增祥向庄晏信用社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1999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51‰,在合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庄晏信用社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温增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庄晏信用社认为温增祥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温增祥答辩称,对借款有异议,其只在1996年贷款10000元,已经另案起诉了,1999年这笔贷款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和催款单均是温增祥亲笔签字,温增祥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增祥于1999年6月21日向庄晏信用社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1999年12月28日。该贷款月息为4.65‰,上浮利率为40%。温增祥逾期未还贷款,庄晏信用社于2015年5月30日、2017年5月18日向温增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其催要贷款,温增祥签字予以确认。庄晏信用社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温增祥至今未还。另查明,庄晏信用社当庭放弃罚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温增祥作为借款人与庄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温增祥对该笔贷款及催要借款通知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温增祥提出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4.65‰,上浮利率为40%,利息计算为:4.65‰×1.4×18年×12月×10000=140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61.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仍按月息4.65‰,上浮利率4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温增祥承担401.54元,武安市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承担17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