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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文焱与徐俊、何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焱,徐俊,何抒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27号原告:黄文焱,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俊,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抒洋(曾用名何锦莲),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王朝卓,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文焱诉被告徐俊、何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被告何抒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徐俊、何抒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由被告徐俊、何抒洋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费4800元由被告徐俊、何抒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俊以经营及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提供借款后,徐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徐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今徐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何抒洋辩称,原告与徐俊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徐俊未按月支付利息超过两年,原告都没有起诉主张债权,而在二被告离婚后不超过十天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借款于2015年2月期限届满,但原告是2017年3月以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2009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2017年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没有共同向外借款。徐俊在弥勒市开办了弥勒市山江矿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财产为徐俊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为徐俊个人债务,如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该借款是用于弥勒市山江矿料有限公司,与何抒洋无关,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云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抒洋与被告徐俊离婚;…五、夫妻共同债务欠马俊松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欠金红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欠黄文焱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徐俊、何抒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云04民终977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准予何抒洋、徐俊离婚;…二、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夫妻共同债务欠马俊松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欠金红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欠黄文焱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徐俊、何抒洋各承担一半…”。2014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徐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甲乙必须将借款用于经营、生活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27日已由乙方交付甲方。第三条借款利息:甲方按月利率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6日前付清上月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以现金(转账)方式向乙方清偿借款本息…第七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有第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视甲方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5、甲方每天按借款总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即将款项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徐俊账户。借款到期后,徐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万元,原告与徐俊口头约定延期归还借款,延长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约定延期期间的利息。宽限期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结婚证、代理费发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被告徐俊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被告何抒洋提交的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储蓄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号何抒洋诉徐俊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部分)、对徐俊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主要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抒洋主张该笔借款系虚假债务,本案属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抒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俊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何抒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该借款系被告徐俊用于其个人的弥勒市山江矿料有限公司,该借款系徐俊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被告徐俊也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俊、何抒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号何抒洋诉徐俊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黄文焱陈述被告徐俊分两次向其归还利息3万元、2万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徐俊已归还利息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徐俊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原告在何抒洋诉徐俊一案的笔录中陈述月利率是8%,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月利率是4%,而徐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月利率是5‰,因原告与徐俊就实际借款利率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因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借期内利息为4.8万元(100万元×8‰×6个月),徐俊已还的5万元抵扣借期内利息后,剩余2000元视为偿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标的的5‰每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4.8万元徐俊已付清,至于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借款于2015年2月26日期满后,原告口头同意徐俊延期还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徐俊就延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做了约定,应视为延期期间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宽限期届满之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4‰支付按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截至原告与被告徐俊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借款总标的的5‰每天,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俊在《借款合同》中均作了约定,本院遵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合理的部分确定由二被告承担。因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徐俊延期还款,并约定宽限期为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故对被告何抒洋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何抒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黄文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4‰连带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自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减去徐俊已支付的2000元);二、由被告徐俊、何抒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8‰连带支付原告黄文焱自2017年2月28日起自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被告徐俊、何抒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文焱律师代理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800元,共计54800元。案件受理费962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4624元,由被告徐俊、何抒洋共同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