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哲诉被告贺长明提供劳务者致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哲,贺长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81号原告王文哲,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被告贺长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原告王文哲诉被告贺长明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哲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张继民、李文祥一同受雇于被告去沈阳安装边石。约定每安装一块边石给付5元工钱。当日原告在安装边石过程中,边石掉落将脚趾砸伤,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休息一周,因经济原因,原告未入院治疗,后回到家中休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长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去沈阳安装边石。安装过程中,边石掉落将原告的脚砸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为左足拇指末节骨折,花费医疗费1790.66元。原告遵医嘱共休息67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