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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文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绰号“六六”)来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还建小区24栋2单元201室的住处,通过微信红包转款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许,并当场予以吸食。2017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在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处向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2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及魏某、何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及住处搜出了毒品疑似物、毒资、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称量,被告人胡某某向魏某出售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39克,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及住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5.15克。经取样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查获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何某微信红包的电子证据;证人何某、魏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