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范国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范国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284号原告:李秀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玉,住肥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张兆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与被告范国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被告范国玉、被告中华联合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范国玉驾驶鲁J×××××号轿车沿长山街由南向北行至长山街与龙山中路十字路口南,与顺行的原告李秀兰骑电动车刮碰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月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国玉与原告李秀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治疗医院:肥城市中医医院。三、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四、伤情诊断: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外伤性椎管狭窄症。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2017年4月20日;鉴定结果:IX级伤残。六、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33708.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622.52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5909.12元,按责任划分后171545.47元。七、机动车投保情况:鲁J×××××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八、垫付情况:被告范国玉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鲁J×××××号轿车、电动车施救费26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中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范围及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因被告对免赔理由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但其中的材料费100元,非正规单据,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精神损害情况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622.52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3079.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肥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国玉与原告李秀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3079.12元,由被告范国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肥城公司承担。被告范国玉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以上共计41847.47元[(193079.12元-120000元)×60%-2000元]。因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付,故被告范国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款项,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肥城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41847.47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兰对被告范国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1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莹书 记 员 侯 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