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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堃与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堃,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985号原告王堃,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虎地址新乡市东方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堃诉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堃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堃与案外人新乡市沃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管理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王堃将其所有的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商铺委托给后者并以后者名义统一管理,代理渠道联营或出租合同,代理收取联营或出租费用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电话告知原告新乡市沃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执行与原告签署的《委托代理管理协议》并停止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到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所有的商铺私自损坏、占用及改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新乡市沃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书》无效,并将其非法侵占的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商铺归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非法侵占期间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商铺租金人民币14908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4月30日,实际以被告支付日截止)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损失(以实际产生额为准);3、请求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偿交由新乡市沃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三年租金损失,合计人民币7667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月租金*拖欠月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以实际支付日截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未来预期的租金损失(按《委托代理管理协议》中约定租金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运营的石榴巷项目的室内展示、户外广告以及对外宣传彩页等广告上将原告所有的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商铺标示为其石榴巷项目的组成部分,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通信费、误工费3000元(以最终实际产生额为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私自出租原告所有的新乡市××文化商业步行街××楼206A商铺的违法侵权行为,将其私自毁坏、占用及改建的公共部分设施修复并恢复原貌;4、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堃与案外人新乡市沃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管理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王堃将其所有的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6号楼206A商铺委托给后者并以后者名义统一管理,代理渠道联营或出租合同,代理收取联营或出租费用等,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