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学民与叶建春、黄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民,叶建春,黄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640号原告:贾学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建春,男,汉族。被告:黄晓芳,女,汉族。原告贾学民与被告叶建春、黄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被告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以及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且偿还2016年4月17日之前所欠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去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南新街分理处办理理财产品业务,其办公人员吴海荣说农行正在集资建房需要钱,月利息可以给我1.5%,让我把钱交给正在办公的被告叶建春,我当时看到营业大厅墙上公示叶建春是营销明星,就相信了他们的话。接下来我分三次在农行山阳县支行南新街分理处柜台上通过银联卡下账和给付现金共计交给叶建春40万元,叶建春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半年之后,我去向叶建春要钱,叶建春说他没有钱给,我才知道叶建春根本没有将我的钱交给农行山阳县支行建房使用。我为弄清事实真相,让《华商报》记者来山阳采访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该行迫于压力责令叶建春分两次给我清利息合计11万元,同时该行让叶建春收回原来写的三张借据,重新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叶建春借我现金43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后我继续向二被告要钱,他们都是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综上,根据借款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都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贾学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4月17日在山阳县城关镇红旗商店7楼,被告叶建春给原告贾学民出具4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贰分,叶建春的父亲叶克俭为见证人。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叶建春再次明确承认其借贾学民43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并承诺分三次给贾学民还钱的事实。被告叶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微信向法庭陈述了意见:2014年9月份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分两次向贾学民借款400000元,贾学民给付我借款有现金、有转账,我给贾学民打有条子。2015年2月17日,我给换了借条,一张400000元,一张36000元。400000元这个借条从2015年2月17日重新打,以前利息全结清。36000元这张借条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没有还,贾学民让我打成借条好算账,利息翻本又在算息。400000元和36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是100000元,我给贾学民还了70000元,还剩30000元,贾学民又让我换条子,我收回以前的条子,给他打成一张430000元的条子,这钱我用于和一个亲戚合伙在甘肃开矿,投到矿山上,后来赔进去了,钱要不回来,我实在是没钱,不是不还,我挣到钱了慢慢给贾学民还,我尽最大努力分期还本。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会接受的,利息太高,利翻本。我没有同意贾学民这么高利息,最早说一分,后来加到月息贰分,是贾学民强行叫写的。黄晓芳对借钱不知道,他起诉人家不会接受的,借钱是我和贾学民私下来谈的,黄晓芳根本不知情。被告黄晓芳辩称,1、原告所说的借款我不知道,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我是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的。2、我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和叶建春协议离婚,对债务的处理也有约定,至于这笔借款我从来不知道,因为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原告的借款时间在2016年4月17日,借条在我和被告叶建春离婚之后,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芳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用以证明黄晓芳和叶建春于2015年12月25日离婚,而原告借款是在2016年4月17日,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7日借条两张(复印件),系被告叶建春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供。2、叶克俭调查笔录,系本院调查叶建春父亲叶克俭所取得。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叶建春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贾学民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晓芳质证认为其不知道,但被告叶建春及其父亲叶克俭对借条和借款协议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晓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贾学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2月,当时二被告还没有离婚,2016年的借条是基于2014年的借款更换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借条两张,原告贾学民无异议,被告黄晓芳不予质证,该证据系被告叶建春向本院提供,原告又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调查笔录,原告贾学民质证认为对叶克俭所谈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偿还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黄晓芳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故对调查笔录中原告贾学民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叶建春分若干次向原告贾学民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叶建春,该借款被告叶建春陈述用于在甘肃投资开矿。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叶建春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贾学民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8000.00)借款人:叶建春2015.2.17”和“借条今借贾学民现金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叶建春2015.2.17”,其中36000元的借条是2015年2月17日之前未结清的利息。之后,被告叶建春向原告贾学民偿还利息7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7日再次更换借条,双方经过结算截止当日利息尚欠30000元,加上本金400000元,共计430000元。于是,被告叶建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贾学民现金肆拾叁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叶建春签约地点:红旗商店七楼2016.4.17叶克俭”。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叶建春,原借贾学民现金肆拾叁万元整,按分期还款计划如下:利息贰分。第一期还款日期2016.8.17,还壹拾万元整。第二期还款日期2016.10.17,还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期还款日期2016.12.30,还款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叶建春2016.4.18签约地点:红旗商店七楼检证人:叶克俭同意。贾学民”。2016年4月17日之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贾学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还查明,被告叶建春和黄晓芳已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住山阳县丰阳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女方和儿子所有,剩下的月供由女方按月支付。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自己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学民于2014年出借400000元给被告叶建春,并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4月17日经过两次结算利息,最终于2016年4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今借贾学民现金肆拾叁万元整,利息贰分),原告贾学民和被告叶建春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均认可430000元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其余30000元为2016年4月17日之前未结清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叶建春向原告贾学民借款40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叶建春虽然承诺分三期偿还借款,但均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贾学民要求被告叶建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016年4月17日借条约定利息贰分,双方均认可该利息为月息。被告叶建春辩称利息太高,但该利息约定(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叶建春辩称,利息是原告强行叫写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叶建春提及利翻本的问题,因2015年2月17日4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双方协议截止2016年4月17日利息100000元(被告叶建春已给付7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2016年4月17日之前所欠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芳辩称,借款时其与被告叶建春已离婚,借款与其无关,且其对借款不知情,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2016年4月17日借条是双方第二次更换借条时形成的,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建春将该借款用于在甘肃投资开矿,如有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晓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只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黄晓芳应对发生在其与叶建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贾学民实际履行了本案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叶建春收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建春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00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2016年4月17日借据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叶建春、黄晓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建春、黄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贾学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叶建春、黄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贾学民借款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叶建春、黄晓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