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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钱丽、钱库与王京财、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屹、王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钱库,王京财,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钟屹,王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93号原告:钱丽(死者李某女儿),女,1983年9月7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钱库(死者李某儿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方美虹,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屹,男,1994年2月9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明,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钱丽、钱库诉被告王京财、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屹、王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钱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虹、秦玉堂,被告王京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钟屹的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丽、钱库诉称:2016年12月30日12时42分许,李某沿光进街由北向南步行至光明大队家属楼前处,从王东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吉HX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轿车左侧借道步行时,遇在该车前方钟屹饲养的宠物犬,向后倒退至机动车道内,被沿光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王京财驾驶的吉HXX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倒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1时58分,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延边医院ICU病房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现钱丽、钱库诉至本院,要求王京财、公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屹、王东明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1329.02元(120.82元×11天)、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11天)、交通费588.18元(市内出租车费212元+过道费90元+油费286.18元)、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5天×2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9350.62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王京财、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故责任),钟屹、王东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次要事故责任),诉讼费由王京财、公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屹、王东明承担。王京财辩称:王京财驾驶的公交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王京财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非因公交公司的过错导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宠物饲养人钟屹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因李某是为躲避向她凶猛扑来的钟屹所饲养的宠物犬,倒退至机动车道内造成的,王京财属于正常行驶;路边停车的车主王东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在道边停车,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道路本身较为狭小,违章停车给李某躲避车辆构成限制;死亡赔偿金过高,因李某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交车仅投保了强制险,因本次事故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在未查清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前,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钟屹辩称:对钱丽、钱库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二人诉称李某系躲避凶猛扑来的宠物犬后退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实上李某所表现的行为并非为躲避狗,而是主动向前欲抱狗,具体理由待举证阶段发表,故钟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明辩称:王东明是吉HXXX**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停放在马路路缘石上面,车辆右侧可以通行,无其他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42分许,李某(1958年3月22日生)沿光进街由北向南步行至光明大队家属楼前处,从王东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吉HX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轿车左侧借道步行时,遇该车前方钟屹饲养的宠物犬,向后倒退至机动车道内,被沿光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王京财驾驶的吉HXX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倒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1时58分,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延边医院ICU病房死亡。事故发生期间,公交公司赔付相关费用共计83869.74元(医疗费59869.74元+现金22000元+寿衣费2000元)。另查,李某为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北山街道丹光社区居住多年;李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女儿钱丽、儿子钱库两人。王京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王京财系公交公司职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地点,有吉HXXX**号车辆跨在马路路缘停放,该地点在公交车站点近旁。事故发生地段未划道路标线、未划分车道。再查,公交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钱志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照片若干、交警队询问笔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检测费票据、收条、寿衣费票据、事故视频截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认定。㈠事故责任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①公交公司主张王京财属于正常行驶,本次事故系因李某躲避宠物犬倒退至机动车道内导致,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导致,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无论李某是否系躲避宠物犬,李某与公交车发生碰撞均不是李某故意行为,且王京财自认已发现前方有狗,但未看到李某,发现李某时已发生本次事故,因李某是在公交车前方(与公交车同方向)步行,王京财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应随时密切注意前方路况,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王京财驾车时完全有时间和条件看到李某,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王京财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又因王京财系公交公司职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②钟屹作为宠物犬主人,带领宠物外出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如拴链条等),导致宠物犬失去主人控制,横穿道路后与李某相遇发生本次事故,钟屹主张李某并非躲避宠物犬而是逗狗,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镜头慢放后可见,李某确有身体前倾下蹲行为,且其先是双臂向后抱头伴有屈膝,而后是放下手臂前伸伴有屈膝,从李某动作的连续性看,如果是其主动逗狗,不应首先有双臂向后抱头的屈膝行为,钟屹的主张不合常理,因李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他人不能确切知道其当时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目的,本案只能根据其实施的行为外观作出分析,进行高度可能性判断,因钟屹的主张不合常理,李某逗狗的可能性不大,其行为有高度可能性系因恐惧躲避宠物犬,且钟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不成立,钟屹作为宠物犬主人对饲养宠物未能尽到看管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③王东明作为路边停放的吉HXXX**号车辆车主,主张该车辆停放在马路路缘石上面,但从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看,该车辆是跨在马路路缘停放,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其车辆左侧,审理中王东明自认其车辆停放地点距离公交车站点约20米,经本院实地勘验,其车辆停放地点在公交站点近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汽车站前以及距离该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因该车辆违章停放,占用行人及机动车道,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李某避让危险空间减小,王东明作为车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④行为人李某在未划道路标线、未划分车道的道路行走,发现前方路边有车辆占用道路停放,其选择了在占用道路车辆的右侧通行,在遇到他人饲养的宠物犬时,未能有效避让,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避让危险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钱丽、钱库主张王东明停放车辆后,事故车辆右侧无法通行即李某只能选择在其车辆左侧道路上通行,因钱丽、钱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⑤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王京财承担70%的事故责任,钟屹承担15%的事故责任,王东明承担5%的事故责任为宜。㈡保险责任问题。因公交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钱丽、钱库,公交公司,钟屹及王东明按前述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869.74元(住院费57476.50元+门诊费2293.24元+急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对于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的主张,李某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329.02元(120.82元×11天)、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11天)的主张,李某入院期间系在延边医院ICU进行治疗,期间一般不需要其他人员护理,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未经相关机构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88.18元(出租车费212元+过道费90元+油费286.18元)的主张,钱丽、钱库提出部分市内出租车费是办理相关就医手续时支付,其他费用是亲属因参加葬礼支付,其中过道费是亲属从大石头至延吉发生的费用,油费是自有车辆在办理丧葬时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另外还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对于葬礼当天的市内出租车费20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道费90元,因过道费产生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与出租车费标注的葬礼当日即2017年1月23日的日期不符,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5天×2人)的主张,因钱丽、钱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办理丧葬事宜的法定假期一般为3日,且钱丽、钱库为农村户籍,故合理费用宜确认为683.76元(113.96元×3天×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李某死亡,对其近亲属必然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2653.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共计12万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492653.70元(612653.70元-12万元),由公交公司承担70%即260987.85元(492653.70元×70%-已支付83869.74元),由钟屹承担15%即73898.06元(492653.70元×15%),由王东明承担5%即24632.69元(492653.70元×5%)。对于公交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检测费3800元,该费用不属于公交公司的赔偿金,因本案仅审理钱丽、钱库的损失赔偿,故公交公司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钱丽、钱库12万元。二、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钱丽、钱库260987.85元。三、被告钟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钱丽、钱库73898.06元。四、被告王东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钱丽、钱库24632.69元。五、驳回原告钱丽、钱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丽、钱库负担1653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被告钟屹负担1224元,被告王东明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全松德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