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敏与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罗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829号原告孙敏,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松婷,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婷,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孙敏与被告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2234.94元,分24期等额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153.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为出借人向被告出借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2234.94元,分24期等额归还,每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数为3423.33元,逾期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5%每月单独计算,不能结清计入下月应偿还本金;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转入被告银行帐户5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153.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000元(原告自愿将约定过高的利息、复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自愿将约定过高的利息、复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归还借款本金45153.34元、支付利息22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以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