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周国垒,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1479号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栋2单元90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7592U(1-1)。负责人:陆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垒,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232XA。法定代表人:裘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垒、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凤阳地税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蚌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周国垒在庭审中自述身份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周国垒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人保蚌埠分公司交强险已在其他受害人赔偿中赔付完毕不能作为其不分担本案赔偿的依据。人保蚌埠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国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阳地税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国垒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凤阳地税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3636.60元,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凤阳地税局、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朱某驾驶皖M×××××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44KM+900M处(石门山岔路口附近),撞到停在右侧路边的卢佩生驾驶的皖C×××××轻型货车车尾,造成皖C×××××货车向前(向西)移动,撞击到站在货车前方的周国垒以及停在货车前方的手扶拖拉机,致朱某、史某、周某、周国垒等人受伤,皖M×××××轿车、皖C×××××轻型货车及放置在手扶拖拉机内的电动车受损。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佩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周某、周国垒无责任。周国垒受伤后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3759.5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2014年3月3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对周国垒的前期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一、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周国垒医疗费12631.65元;二、人保蚌埠分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周国垒医疗费11127.85元。另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人保蚌埠分公司对在同一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赔偿凤阳地税局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医疗费39439.77元、其他损失49000元;赔偿史某医疗费56500元、赔偿凤阳地税局车辆损失17000元。赔偿史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600元。2015年7月29日,周国垒到凤阳县中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4247.12元。2016年3月12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国垒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5.93%,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390日、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80日。为此,周国垒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国垒的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所需)。一审另查明,周国垒的父亲周从友1952年3月5日出生,母亲刘德英1952年6月6日出生,周从友与刘德英共生育周国垒等四个子女。周国垒与其妻邹长玉共生育二子女:长女周一楠2014年8月1日出生;长子周正阳2016年2月11日出生。皖M×××××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凤阳地税局,朱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该车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蚌埠市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卢佩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明确,朱某负主要责任、卢佩生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由于皖M×××××轿车车主是凤阳地税局,朱某系凤阳地税局工作人员,皖C×××××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卢佩生,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周国垒遭受的合理损失,凤阳地税局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佩生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国垒的合理损失,该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4247.12元、误工费25548元、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61元,合计134086.73元。因皖M×××××轿车与皖C×××××轻型货车分别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故对于周国垒遭受的合理损失,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因同一起事故造成朱某、史某、周国垒受伤,人保蚌埠分公司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用完,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赔偿周国垒医疗费用2631.65元,故周国垒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5548元、护理费为17133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6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569.61元,应由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368.35元内赔偿107368.35元;对周国垒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二次医疗费4247.12元、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9017.12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718.38元(123569.61元-107368.35元+9017.1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由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和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由于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佩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8702.87元(26718.38元×70%),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8015.51元(26718.38元×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周国垒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7368.35元;二、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国垒损失18702.87元;三、人保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国垒损失8015.51元;四、驳回周国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周国垒负担250元,凤阳地税局负担61元,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34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史某、朱某受伤;史某、朱某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6月26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史某、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中史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国垒、朱某、史某以及凤阳地税局陆续于2014年1月13日、4月30日、5月8日、5月21日、2015年5月27日、2017年1月19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国垒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体现法律的平等原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史某、周国垒等人受伤,三人伤情分别构成伤残,且朱某、史某系城镇居民,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一审法院以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周国垒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周国垒的损失应否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解决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交强险限额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已造成多人受伤、财产受损,但三名受害人及凤阳地税局并未同时提起诉讼,且本次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对各被侵权人而言,其对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平等债权,不因其成立先后、数量多寡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一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诉请组织调解,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在人保蚌埠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原则,周国垒不能再向其主张交强险赔偿。故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关于周国垒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