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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宇与齐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齐宏宇,韩笑,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52号原告:赵宇,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齐宏宇,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笑,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波,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站副站长,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宇与被告齐宏宇、韩笑、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被告韩波及被告齐宏宇、韩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9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宏宇、韩笑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韩波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齐宏宇、韩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给付期限不能确定,可在年底前通过处置查封的股金偿还。韩波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由被告韩波担保,被告齐宏宇、韩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1.5%,担保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宏宇、韩笑至今未还款,被告韩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宏宇、韩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波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宏宇、韩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宇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韩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70.00元,均由被告齐宏宇、韩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由被告韩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