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房伟松与雷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松,雷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745号原告:房伟松。被告:雷小燕。原告房伟松与被告雷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伟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房伟松返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利息7万元。被告雷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雷小燕向原告房伟松借款9万元,原告房伟松向被告雷小燕转账支付了7万元借款、现金支付了2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雷小燕向原告房伟松出具欠付7万元利息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雷小燕另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把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雷小燕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房伟松已向被告雷小燕支付借款9万元,被告雷小燕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雷小燕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房伟松请求被告雷小燕返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经结算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万元,月利率约为30.8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雷小燕欠付的利息为4.59万元(9万元×20‰÷30天×765天=4.59万元)。原告房伟松请求被告雷小燕支付欠付利息4.5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伟松借款9万元、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4.59万元;二、驳回原告房伟松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房伟松负担482元,由被告雷小燕负担3018元。原告房伟松已经垫付3018元,被告雷小燕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