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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大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5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勤,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大勤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春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门前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右后侧与右侧车道顺行的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大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吴大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4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大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大勤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大勤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春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门前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右侧后部与右侧车道顺行的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新港路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后,现场有一名男子谎称系×××××车辆的驾驶者,毛某当场提出异议,并指认吴大勤为该车的驾驶人,后民警将吴大勤带回新港路大队调查。当日22时58分许,交警将吴大勤带至港口医院采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吴大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大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大勤与毛某签订了协议书,吴大勤赔偿毛某修车费用2000元,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毛某、彩某、轩某、文某、李某、刘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吴大勤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勤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现场发生由他人替吴大勤顶包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后被告人吴大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