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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天愚与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愚,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254号原告(第三人):陈天愚,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宗县金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437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原告陈天愚与被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伟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继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占芳、梁淑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愚、被告春江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愚诉称:春江伟业公司与广宗县金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河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陈天愚作为金天河房产公司股东,承诺认缴出资余额的期限未到期;春江伟业公司与金天河房产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所涉金天河房产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不应裁定追加陈天愚为被执行人。被告春江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对金天河房产公司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我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该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陈天愚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天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我公司追加陈天愚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春江伟业公司与金天河房产公司、王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天河房产公司向原告春江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14534.08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王常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天河房产公司、王常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原告春江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金天河房产公司、王常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6)京0115执6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金天河房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原股东李永胜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其中余额11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前。李永胜于2013年3月23日前已实际出资700万元。2013年11月17日,李永胜与原告陈天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李永胜将其持有的公司16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原告陈天愚,原告陈天愚认缴出资额仍为16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余额9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交付,以上股权转让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三)原告陈天愚至今尚未补缴剩余900万元注册资金。(四)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及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9日以后。(五)春江伟业公司以被执行人金天河房产公司股东陈天愚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陈天愚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11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陈天愚为本院(2016)京0115执63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春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金天河房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5执6320号执行裁定书、(2017)京011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天愚于2013年11月17日变更成为被执行人金天河房产公司的股东,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补缴剩余900万元注册资金,其在变更为被执行人金天河房产公司股东后,与春江伟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天愚至今尚未缴纳剩余900万元注册资金,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故其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陈天愚关于春江伟业公司与金天河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日期先于其承诺补缴出资余额的日期,不应当成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天愚关于春江伟业公司与金天河房产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签订合同公章系伪造之理由,涉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天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天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伟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立华-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