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钱义因与被申请人黄娜娜、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钱义(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申请人:黄娜娜(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满族,龙江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某县。委托代理人:张延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海生(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建,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某县再审申请人钱义因与被申请人黄娜娜、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作出黑龙检民监〔2015〕23022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钱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钱义、被申请人黄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敏、被申请人刘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0日,黄娜娜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2月1日,钱义向她借款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由刘海生担保,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此款经她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3,600.00元,本息合计273,6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海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钱义、刘海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黄娜娜与钱义、刘海生系朋友关系,钱义因企业经营缺少资金,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钱义为原告黄娜娜出具借据一张,并由刘海生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25‰。逾期钱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钱义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73,600.00元,此款经黄娜娜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黄娜娜与钱义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理应按借据约定内容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诉讼理由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刘海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钱义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义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娜娜本金200,000.00元,利息7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73,600.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延续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被告刘海生对被告钱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宣判,原、被告在宣判时均未表示上诉。2014年7月7日,再审申请人钱义向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2015年3月20日,再审申请人钱义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要求撤销(2014)龙江民申号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龙江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被告钱义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1日,钱义通过刘海生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息,由刘海生担保。后因刘海生急需资金,他三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钱义付清使用期间的利息,再由刘海生偿还本金200,000.00元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且刘海生为黄娜娜出具新的借据一张。当时黄娜娜称原欠条没带在身上,只出具了一份“钱义欠据已作废”的说明,自此钱义认为与黄娜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3年黄娜娜持已经作废的欠条起诉钱义时,因刘海生未将“原欠条已作废”的证明提供给钱义,钱义败诉。2014年6月刘海生找到此还款证明,故钱义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起再审,被法院驳回。2014年9月,黄娜娜持刘海生出具的新借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此款由刘海生承担。至此,钱义认为再无还款义务,故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检察监督,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启动再审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黄娜娜与原审被告钱义、刘海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日,经刘海生介绍,钱义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刘海生担保,约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25‰。2012年6月22日,刘海生替钱义将借款利息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黄娜娜,同时向黄娜娜提出债务转移的要求。经协商,双方约定待钱义在刘海生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债务转移生效,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当日,刘海生为黄娜娜出具了借据一张,黄娜娜也为刘海生出具了说明材料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25日债务转移生效后,将钱义的原欠条交回,原欠条不再生效。但此后钱义迟迟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故债务转移未成立,原欠条仍然有效。再审申请人钱义不服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申请人钱义在重审程序中的再审申请为:请求撤销〔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钱义不承担向黄娜娜付款义务,并且赔偿因此案给钱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钱义通过刘海生担保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2012年6月,钱义委托刘海生将借款本息还给黄娜娜,并叫刘海生取回借条,黄娜娜说借此款不是她自己的,借条没在身边,便给刘海生出具了一份证明,至此钱义与黄娜娜的债务已结束。黄娜娜又把钱义委托刘海生还的款借给了刘海生,刘海生给黄娜娜出具了借条,但黄娜娜多次找刘海生讨债未果,又找不到刘海生,黄娜娜又拿自己说明作废的借据起诉了钱义,因时间已久,当时刘海生没有找到黄娜娜出具的钱已偿还的证明。判决生效,判决钱义还款,时隔数日刘海生找到了能证明钱义还清黄娜娜借款的条,故此款应由刘海生承担,与钱义无关。申请人钱义围绕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黄娜娜出具的欠欠条一份,证明钱义已委托刘海生替还黄娜娜的200,000.00元欠款,证明黄娜娜承认刘海生已经替钱义还款给黄娜娜,黄娜娜才给出具了这份证明钱已经还的证明。被申请人黄娜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括号里面内容“6月25日带回”,是指当时与刘海生的约定,6月25日前钱义在新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债务转移才生效,故欠欠条的生效条件是债务转移,经钱义的担保,因钱义始终没有在刘海生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担保,故债务转移也没有生效,刘海生当时说还钱也根本没有还钱,而且原欠条是三方到场签订的,后面的欠条三方并未同时到场签订,钱义根本没有出现,此款的到期日已到不能按时还款已经对钱义、刘海生不信任了,所以不可能把钱义、刘海生两个人的责任转嫁到一个人身上,如果钱义真的还钱了应该当面抽取欠条,钱义如果真的还款了还款的时候就应该到场,还款不到场这与常理不符,未满足欠条上她的附加条件,所以新的欠条并不生效;被申请人刘海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刘海生给黄娜娜汇款30,000.00元,是证明钱义已委托刘海生还款给黄娜娜200,000.00元的利息,刘海生给黄娜娜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由此证明钱义与黄娜娜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都已结清,没有借贷关系,黄娜娜把钱义还的本金200,000.00元用现金的形式借给刘海生,后期刘海生又给黄娜娜付利息20,000.00元,这说明钱义委托刘海生以现金的形式还给黄娜娜,黄娜娜又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了刘海生,从刘海生给黄娜娜出具了借条,可以充分说明因为刘海生给黄娜娜出具的借条是现金形式,从后期刘海生又付给黄娜娜利息款,说明黄娜娜已与刘海生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据此钱义与黄娜娜的借贷关系已消灭。被申请人黄娜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2015年11月10日重审中,钱义当场说他把钱还给刘海生,让他把钱交给她,当法官追查细节的时候,钱义在那里自己算,他是还了170,000.00元还是180,000.00元,说刘海生欠他包装的钱,让他把钱统一还给她,而这次开庭与上次开庭说的不一致,前后矛盾,也就是说钱义根本就没还给她钱,钱义和刘海生均主张当时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200,000.00元欠款,那么就应当有200,000.00元现金的银行提取凭证,予以证明,而二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海生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1年12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1份及2012年6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利息是月利率15‰,另一份是月利率25‰),第一张借据证明钱义通过刘海生向黄娜娜借款,因为当时不认识黄娜娜所以才找刘海生担保,因为他与黄娜娜不认识,所以借款利息25‰;第二张借据证明刘海生给黄娜娜打了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刘海生与黄娜娜是朋友关系,所以黄娜娜给刘海生的利息是15‰,但黄娜娜找刘海生多次要款未果,把原有刘海生出具的“1.5分利息”改成“2.5分利息”去起诉刘海生,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黄娜娜对2011年12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无异议,但对2012年6月1日的2份借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刘海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及〔2014〕龙江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一笔债务黄娜娜分别向两个当事人主张债权并且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种虚假诉讼侵害了钱义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黄娜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二份判决书是黄娜娜因为钱义与刘海生二人恶意串通利用欠欠条申请再审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债权人的时效问题,而将刘海生诉至法院并非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刘海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录音资料光碟一张,并附电话内容的书面材料6页。证明刘海生共欠黄娜娜两笔钱,200,000.00元和300,000.00元,二人借款关系成立。黄娜娜总打电话给钱义,想通过钱义找到刘海生追要欠款,却只字未提钱义欠款之事。黄娜娜此举违反常理,间接说明了钱义已不欠黄娜娜钱了。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黄娜娜对录音内容有异议,称录音资料可以拼凑,并且她未向钱义要钱,是不担心钱义会躲债。黄娜娜代理人称钱义是有目的的录音,所以就剪辑了对自己有利的话。被告刘海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黄娜娜辩称,钱义申请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2年6月22日刘海生说先把钱义欠她的2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还上,并说借钱义的200,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他了,钱义出门了,等钱义回来签上担保人,因为当时她考虑无论他二人谁为欠款人,谁为保证人,这笔钱都是由他二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就表示同意了,刘海生也出示了借据,并注明(此款是担保钱义)的字样。二、刘海生出具新的欠条后,向她要钱义的原欠条,由于钱义还没有在新的欠据上签字以确认债务转移,她对刘海生不信任,故谎称欠条没带来,为他出具了一份“欠欠条”说明,约定6月25日前钱义在新借据上签担保人后,原欠条才不再生效,如果当时刘海生真偿还了200,000.00元,她应该为他出具收条,而非“欠欠条”。三、6月22日以后,钱义始终没有在新的欠据上签字,债务转移没有生效,故在2013年11月21日,她用原欠条将钱义和刘海生诉至法院,并胜诉。执行过程中,钱义先后两次给付了她180,000.00元现金,并提出和解方案,她没有同意。四、对刘海生提起的诉讼,是因为她看二人串通要利用“欠欠条”申请再审,逃避债务,损害她的利益,为了保护她的债权才将刘海生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黄娜娜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钱义经刘海生担保,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孙晓平出庭,证人出庭证实曾与黄娜娜的弟弟黄飞飞共同到龙江县哈拉海乡葵花厂索要过欠款,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是刘女士接待的,刘女士承认欠黄飞飞300,000.00元,但黄飞飞说的欠他是500,000.00元,当时还给钱义打电话索要了欠款。申请人钱义对证人证明问题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刘海生对证人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被申请人刘海生辩称,黄娜娜说刘海生2012年还他的钱,标注此款是担保钱义,刘海生给黄娜娜出示了一张借条,而且欠条上标注的是借现金200,000.00元,这是说明钱义委托刘海生还给黄娜娜的钱,黄娜娜又转借给刘海生了,也就是说明黄娜娜与钱义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因刘海生与黄娜娜还钱的时候,黄娜娜说抬给钱义的钱不是自己的,欠条不在自己手里,黄娜娜给钱义出具了“欠欠条”一张,此欠条是证明了钱义已经偿还欠黄娜娜的抬款,黄娜娜在中院给出的证明也是这样写的,原欠条在市里(两张欠条含钱义一张)6月25日回来带给刘海生,原欠条不再生效,“欠欠条”人黄娜娜,刘海生把钱义借的黄娜娜的200,000.00元还给黄娜娜后,又把此款借给自己用,给黄娜娜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是这样写的(贰拾万元,上款是向黄娜娜借现金二十万元,月利1.5分,此款是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人刘海生,2012年6月1日)(欠条上备注了此款是担保钱义),说明黄娜娜借给刘海生的现金是钱义还的,是刘海生给钱义担保的200,000.00元现金。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再审申请人钱义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申请人钱义提交的银行回执单仅能证明刘海生将30,000.00元利息款给付黄娜娜,而无法证明钱义委托刘海生将20万元本金给付黄娜娜。2、因被申请人黄娜娜、刘海生对2011年12月1日的借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刘海生于2012年6月1日自愿为黄娜娜出具的借据,系双方间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双方当天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该借据并未生效,故本院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再审申请人钱义提交的黄娜娜出具的欠欠条,因欠欠条是以2012年6月1日借据生效为要件,现该借据并未生效,故该份欠欠条亦未生效,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钱义提交的录音资料,因黄娜娜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中仅体现黄娜娜一再给钱义打电话,求其帮忙联系刘海生索要欠款,并未体现钱义已偿还了黄娜娜200,000.00元欠款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申请人黄娜娜的证据认证如下:1、因双方对2011年12月1日借据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因被申请人黄娜娜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再审法律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黄娜娜与原审被告钱义、刘海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日,经刘海生介绍,钱义向黄娜娜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刘海生担保,约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25‰。2012年6月22日,钱义委托刘海生将借款利息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黄娜娜,同时双方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日,刘海生为黄娜娜出具了借据一张,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黄娜娜也为刘海生出具了说明材料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25日将钱义的原欠条交回,原欠条不再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钱义是否将200,000.00元借款偿还给黄娜娜;二、刘海生为黄娜娜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0元借据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黄娜娜虽出具了原欠条不再生效的说明,但钱义对于委托刘海生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主张仅能提供偿还利息款的相关证据,而对于偿还本金的主张钱义及刘海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钱义主张偿还本金系以现金方式给付,支付利息系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本息支付方式有悖交易习惯,故不能证明黄娜娜已经收到借款本金,故钱义关于已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2012年6月22日借据形成时,钱义作为债务人并不知情,因此黄娜娜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成立,故2012年6月1日刘海生自愿为黄娜娜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被申请人刘海生仅为黄娜娜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生效应以刘海生收到借款现金为要件,因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黄娜娜与刘海生之间有200,000.00元借款交易行为,故刘海生于2012年6月22日为黄娜娜出具的借据并未生效,鉴于该借据系欠欠条的生效条件,故欠欠条亦未生效,双方应按原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钱义在2014年1月17日宣判时对〔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判决并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表明钱义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应予维持。庭审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认可此款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6月1日,关于已还利息数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利息截止次日起息,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13〕龙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钱义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黄娜娜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黄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请人钱义的其他再审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00元,由被告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喜审 判 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