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10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斌、王礼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XX潜入内江市经开区英伦世家小区路边“日丰管”店铺内,将孙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为972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2016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XX在内江市经开区甜城大道中段“润江小区”润江网吧阁楼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放于大腿部位的一部价值为5,278元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XX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XX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XX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XX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