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张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249号原告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明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杰,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