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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乔桂云与王州、乔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云,王州,乔宪华,高连凤,张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293号原告:乔桂云,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职员,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被告:王州,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下油房沟村。被告:乔宪华,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下油房沟村。被告:高连凤,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下油房沟村。被告:张志艳,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下油房沟村。原告乔桂云与被告王州、乔宪华、高连凤、张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云,被告高连凤、张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州、乔宪华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32,68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四被告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经审核后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被告等人发放贷款48,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每月还本金及管理费5,448元,分10个月还清,因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及管理费所剩欠款及管理费32,688元,由我垫付已偿还给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32,688元。高连凤承认原告乔桂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这钱其实都是我儿媳妇王州和我儿子赵向伟花了,他们买车了,乔宪华和张志艳还有我实质是顶名贷款,都给我儿媳妇王州担保了。张志艳承认原告乔桂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欠钱是事实,确实是贷款了,现尚欠32,688元也对,这钱我始终没自己亲自偿还过,有人还这钱,实际是王州花了,我们只是连保人。王州、乔宪华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连凤与被告王州是婆媳关系,被告王州买车搞运输因缺少资金2012年8月25日找到三被告高连凤、乔宪华、张志艳,由三被告高连凤、乔宪华、张志艳顶名与被告王州一同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并与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贷款协议,四被告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四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此款由被告王州一人用于购买车辆用,按协议约定,四被告互相担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规定自2012年11月25日起每月还本金及管理费5,448元,分10个月还清,贷款期间被告王州偿还了部分贷款及管理费尚欠本金28,800元,管理费3,888元,总计32,688元未还,因被告未还,原告乔桂云替被告王州向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垫付偿还了欠款32,6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偿还贷款及管理费,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乔桂云已替被告向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偿还了欠款及管理费,故原告乔桂云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乔桂云欠款32,688元。二、被告高连凤、张志艳、乔宪华对以上被告王州所欠32,688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连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