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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养胜与苏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养胜,苏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13号原告:冯养胜,男,1958年7月2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苹(系被告之妹),女,住鄄城县。原告冯养胜与被告苏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养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苏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养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冯养胜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5909.06元、护理费14760.9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71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苏建华驾驶电动轿车,沿鄄城县工业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商复线与工业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养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冯养胜受伤、车辆损坏。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认定:苏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苏建华辩称,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过高撞到被告车尾,自己摔倒在地,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要求赔偿,造成被告外出,不能在家对年迈父母赡养、对儿女不能抚养,给父母、儿女造成精神压力,故要求原告冯养胜给予精神赔偿5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郑营镇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7月1日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苏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车速过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公文文书,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养胜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1人护理。被告对鉴定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鄄城县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和郑营镇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具时间),证明原告在鄄城县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鄄城县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未有书写材料人员和公司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郑营镇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具时间)提供材料人系原告冯善印,即为原告侄子,亦为原告的护理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实质是购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但其中一张与原告鉴定时检查身体时间相符,对此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两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苏建华驾驶电动轿车,沿鄄城县工业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商复线与工业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养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冯养胜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于2017年3月7日针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建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冯养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确定:被告苏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养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养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外踝骨折、软组织疾患”,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477.06元。原告冯养胜在上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冯养胜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养胜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养胜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为1人护理”。原告冯养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10.8元。原告冯养胜为农村居民,其伤后由其侄冯善印护理,冯善印亦为农村居民,其平时做档发生意。被告苏建华驾驶的电动轿车未投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苏建华驾驶的电动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系因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轿车的管理及保险公司对电动轿车承担交强险的滞后状态所造成的,苏建华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按比例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认定苏建华驾驶的电动轿车为机动车辆,从车辆的质量、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考虑被告苏建华的电动轿车相对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被告苏建华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更重,故由被告苏建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477.0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单据为凭,有住院病历相辅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冯养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据,原告冯养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0元×2天);3.原告冯养胜的误工费,原告冯养胜为农村居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称其受伤前公司工作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598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052元(13954元÷365天×106天)。4.原告冯养胜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善印农闲时做档发生意,有村委会证明为凭,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598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符合当前农村青壮年打工收入现状,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14760.98元(59864元÷365天×60天)。5.原告残疾赔偿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冯养胜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冯养胜1958年7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0%的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6.原告交通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地交通费支付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7.原告冯养胜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单据佐证,且为实际支出,为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冯养胜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0元,属于反诉,其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养胜的医疗费34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4052元、护理费14760.9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935.1元,由被告苏建华赔偿39155元,其余原告冯养胜自负;二、被告苏建华赔偿原告冯养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120元,由苏建华负担570元,冯养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