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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段世龙与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龙,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袁邦桂,路元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352号原告:段世龙,男,1979年12月2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7、49号建筑大厦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5WHH87。法定代表人:王文和。被告: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东小区吉祥路1号69栋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30226N。法定代表人:尹多稳。被告:袁邦桂,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54441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610193505。被告:路元早,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原告段世龙与被告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通公司)、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袁邦桂、路元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红、刘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世龙,被告袁邦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鸿奇,被告路元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盟通公司、路元早、袁邦桂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履约保证金共计549000元;二、判令被告永昌公司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盟通公司于永昌公司合作共同投资建设普田农贸市场,2016年6月6日,为承揽施工盘县普田农贸市场房建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盟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盘县普田农贸市场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协定单价为800元/平方米,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普田农贸市场房建工程业主方被告永昌公司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50000元(收款人为杨大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工、机械和材料进场施工,但因该工程业主方及甲方原因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现在该项目场地已被盘兴高速项目部用于绿化,合同已不能履行。2016年8月28日,被告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约定由盟通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结清原告段世龙已进场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共计549000元,如被告盟通公司无法结清的,由担保人路元早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此项承诺款给原告。该承诺书经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和签字,被告袁邦桂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人路元早同意该承诺约定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9月7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绝不支付。被告杨大应多次承诺近期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元,但一直避而不见。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邦桂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是虚假的,袁邦桂是盟通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王文和的妻子。袁邦桂与王文和是雇佣关系,接受公司安排为王文和及公司管理人员煮饭。二、袁邦桂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因为袁邦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盟通公司和原告,与袁邦桂无关。袁邦桂在承诺书上签字仅是代理行为。袁邦桂受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和口头委托代表盟通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相应的债务应由盟通公司承担,承诺书是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和与段世龙达成,通过电话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文和以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过电话口头要求袁邦桂代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签署承诺书仅是代理行为,一切后果应由盟通公司承担。同时袁邦桂在承诺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非自愿,而是当时受段世龙等人胁迫签署。承诺书并未明确承诺人应对承诺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仅明确承诺人王文和或者王文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另一工地工程款及所垫资款项来冲抵本次承诺款,并未涉及袁邦桂个人需要对本次承诺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三、袁邦桂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诉请袁邦桂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袁邦桂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袁邦桂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元早辩称,一、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主体之间根本不存在债的关系,担保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就无从谈起,原告主张路元早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涉案承诺书的内容是王文和指示路元早在特定条件下向段世龙支付确定数额的货币,路元早享有结算并获得王文和在盘县中央森林公园的施工工程,王文和与路元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保证担保的属性。三、事实上,王文和在盘县中央森林公园没有做任何工程,没有工程款的任何权利,所以就谈不上将他的权利转移给路元早的结果。四、承诺书的主体并非王文和本人,实际签名人与王文和究竟是居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根本不明确。综上,原告要求路元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判决路元早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说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盟通公司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作为建设方的盟通公司与作为施工方的段世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盟通公司将盘县普田农贸市场房建工程交由段世龙施工,总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协定单价80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当日,段世龙向盟通公司交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因该工程一直未启动,段世龙无法根据合同进行施工,于2016年8月18日到中央森林公园的项目部找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和协商赔偿损失问题,王文和不在现场,通过电话协商后,王文和指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段世龙出具一份承诺书,并联系路元早作为担保人到现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内容为“我方(王文和)施工的普田农贸市场工程,因其他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现我方郑重承诺:于2016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结清段世龙已进场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保证金共计费用549000元,如我方无法结算清楚,我方施工的盘县中央森林公园道路项目我方无条件退场,所完工程量及所垫资款项不在结账,工程款项及所电子款项用来冲抵本次承诺款项,中央森林公园道路项目由担保人路元早接管,工地与承诺人王文和无关,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此次承诺款项给段世龙。我方退场后,承诺人与其他人签订的盘县中央森林公园项目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与担保人无关,所发生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承诺人负责”,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签名为王文和指示袁邦桂代签。承诺签订后,盟通公司和王文和未依承诺付款,路元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盟通公司、路元早、袁邦桂应否共同支付原告549000元的损失。2、被告永昌公司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本案中,盟通公司与段世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盟通公司应当将施工场地交由段世龙施工,但因其他原因,工程迟迟无法启动,盟通公司无法将施工场地交付给段世龙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段世龙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入场,由此造成了损失。从证据来看,段世龙提交的承诺书虽然没有王文和的签字,也没有盟通公司的盖章,但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该份承诺书是盟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王文和的指示出具,是盟通公司、路元早、段世龙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环节中王文和作为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袁邦桂履行的是受托行为,亦是代表公司,因此,王文和的指示和袁邦桂的签字均不是个人行为,王文和和袁邦桂均不需个人承担责任,由此段世龙主张由袁邦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承诺书中对于段世龙施工的普田农贸市场工程的损失进行了约定,盟通公司承诺的549000元费用中包括了材料款、人工工资及段世龙交纳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段世龙主张由盟通公司承担支付549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路元早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路元早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且承诺书中有“如我方无法结算清楚,我方施工的盘县中央森林公园道路项目我方无条件退场,所完工程量及所垫资款项不再结账,工程款项及所电子款项用来冲抵本次承诺款项,中央森林公园道路项目由担保人路元早结算,工地与承诺人王文和无关,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此次承诺款项给段世龙”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且路元早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路元早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路元早未依照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给段世龙,段世龙可在此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路元早承担保证责任。段世龙的起诉虽在保证期间内,但因段世龙未要求路元早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要求路元早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路元早与段世龙不存在债的关系,由此,段世龙要求路元早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昌公司应否返还原告段世龙保证金150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杨大应出具加盖“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收条可以看出,杨大应或者贵州和润永昌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段世龙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但因段世龙未提交其他印证材料,本院无法认定该笔保证金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且被告永昌公司未认可该笔保证金,由此原告段世龙主张由永昌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世龙材料款、保证金等费用共计549000元。二、被告袁邦桂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0元,由被告云南盟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原告段世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