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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642号原告:××,女,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男,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现用名××。2016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制作(2016)鲁1002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告常年离家,且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因此起诉离婚,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撤诉。自撤诉之日起后六个多月的时间原告仍未联系到被告,夫妻感情仍无从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琳审判员 刘 甄审判员 王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