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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尧友,董文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18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尧友,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董文丽,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尧友、董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尧友、董文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尧友、董文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199.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9.000‰,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500‰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尧友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下属的分社借款3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0001819-XXXX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7年2月11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9.000‰,现执行逾期利率为13.500‰。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归还了本金800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了本金0.0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9199.99元。该笔借款已逾期,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刘尧友从2016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2016年3月21日即一季度,应付利息819元,已付利息639.05元,未付179.9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3122.94元,以及本金292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尧友、董文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尧友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息及欠息金额;4、刘尧友贷款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1元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刘尧友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尧友、董文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尧友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下属的分社借款3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0001819-XXXX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7年2月11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9.000‰,现执行逾期利率为13.500‰。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归还了本金800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了本金0.0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9199.99元。该笔借款已逾期,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刘尧友从2016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2016年3月21日即一季度,应付利息819元,已付利息639.05元,未付179.9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3122.94元,以及本金292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尧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尧友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尧友于2017年2月11日和同年3月21日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1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尧友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199.99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刘尧友、董文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均未举示该借款系夫妻一方的债务,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文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199.99元;限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1日欠原告利息3122.94元,之后的利息结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91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逾期后月利率13.5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刘尧友、董文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