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4陈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诚,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井山,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诚,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诚因外债所逼产生借其女友杨某的汽车抵押借款的想法。2016年3月16日上午,陈诚以有事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借得牌号为“苏E×××××”宝马牌轿车一辆。当日中午陈诚将该车从苏州市开至南通市崇川区后与戴某见面吃饭,陈诚提出以该汽车作质押请戴某帮忙借款。当日下午,戴某以该车作为质押物,从赵某均处借得人民币19万元后转交给陈诚。陈诚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此后,杨某一直向陈诚催要汽车,陈诚以各种理由搪塞,至4月份才告知杨某已将汽车质押的情况。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诚、被害人杨某等人在南通与赵某均交涉还款交车事项时发生纠纷,双方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陈诚等人带至文峰派出所调查。民警在调查时发现陈诚涉嫌诈骗罪,经传唤讯问,陈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案涉车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3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11月以24万元的价格向苏州蕴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首付17万元,其余7万元以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分两年付清。至案发,车辆尚登记在苏州蕴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陈诚的父亲在杨某多次催要汽车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1日补偿给杨某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诚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陈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诚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案涉轿车不存在实际损害,不应以案涉轿车的实际价值认定诈骗数额,而应以被害人杨某在其轿车失控后出行打车的代步费作为本案的诈骗数额。3、原判决量刑过重。案发前上诉人陈诚的父亲已补偿杨某50000元,案发后案涉车辆已发还杨某,杨某未遭受实际损失。二审期间,杨某出具了对上诉人陈诚的谅解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减轻或从轻处罚。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诚犯诈骗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陈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赵某均、侯某的证言,书证上诉人陈诚的户籍资料、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机动车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从赵某均处扣押了案涉牌号为“苏E×××××”宝马轿车一辆,并于同年7月23日发还于被害人杨某。2016年11月18日,赵某均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表明收到上诉人陈诚父亲代其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均的证言,书证收条,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且诈骗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系非法占有、取得他人财物之罪。上诉人陈诚在身负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实际占有使用的轿车骗得后,以质押借款的方式予以处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轿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即为被骗轿车的价值。原判决以案涉轿车的评估价值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于法有据,且诈骗数额中已扣除上诉人陈诚的父亲于本案立案之前代其归还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采取刑事追赃措施,将案涉轿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并不阻碍上诉人陈诚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时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因案涉轿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不能以该轿车评估价计算诈骗数额,而应以被害人轿车失控后其出行打车的代步费计算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在量刑中已就本案立案前上诉人陈诚的父亲代其补偿杨某50000元及案涉车辆已发还杨某等情节予以考虑。虽然二审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杨某补写的谅解书,但原判决结合上诉人陈诚的诈骗数额及具有坦白、初犯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所判刑罚恰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