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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李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李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27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居委会龙洲公路大晚路段。法定代表人:吴剑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腰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工业区。负责人:李敏辉。被告:李敏辉,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李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361.2元及违约金7850.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供应液化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361.2元。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供应液化气,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最迟能宽限5天),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供应液化气99017.8元(其中2016年9月货款50787.5元、2016年10月货款22778.35元、2016年11月货款25451.9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向原告退货6656.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361.2元。另查明,被���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是由被告李敏辉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向原告购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2361.2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支付违约金7850.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是由被告李敏辉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敏辉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李敏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61.2元及违约金78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金尊腰线厂、李敏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