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光林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光林,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巧琴,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光林及辩护人陈巧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闫光林在东莞市厚街镇XXXX建筑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生活费的事情发生纠纷,继而拉扯打斗,后闫光林在宿舍地上拾起一个啤酒瓶砸伤刘某头部,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为轻伤X级。2016年9月20日19时许,闫光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在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22时45分,被告人闫光林(驾驶证因违法被记12分而被交警部门扣留)醉酒驾驶浙B×××××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经过浙江省杭州市钱江三桥滨江江南大道匝道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闫光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闫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故意伤害案中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犯危险驾驶罪系被交警查获,并非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数罪,而辩护人未加区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仅对故意伤害罪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系因生活费的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继而拉扯,后被工友拉开,后二人进入宿舍,被害人再次与被告人就生活费的问题争吵起来,被告人即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阶段更应遵纪守法,其却反而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闫光林在犯故意伤害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两次实施犯罪,并非初次犯罪,且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的30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