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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华、薛光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华,薛光芬,骆金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华,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光芬(曾用名薛广芬),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金光,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再审申请人张国华、薛光芬因与被申请人骆金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华、薛光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建筑协议书》应为整体无效,包括协议第十条,张国华、薛光芬不应单方面继续承担该无效条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即便该条款有效,但因房屋并未能依约建造“不少于七层”,张国华、薛光芬无法实现签订该协议的商业目的,因房屋不可销售,张国华、薛光芬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张国华、薛光芬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骆金光与张国华、薛光芬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合伙建筑协议书》,约定骆金光与张国华、薛光芬共同建房销售。由张国华、薛光芬提供宅基地及相关建房手续,骆金光出资建造。因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且所建房为对外销售,骆金光与张国华、薛光芬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签订上述《合伙建筑协议书》,擅自建房售房,原判决据此认定《合伙建筑协议书》中关于建房售房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因《合伙建筑协议书》中另有关于购买案外人袁辉家一处空宅基地的约定,购地款45万元由张国华、薛光芬承担,骆金光代为垫付该笔款项。现骆金光已按照双方约定垫付了该笔款项,薛光芬于2013年9月20日也再次向骆金光出具了书面证明,承诺该45万元款项由薛光芬承担并予以偿还。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骆金光已经依约履行,对于其垫付的45万元,张国华、薛光芬应予偿还,原判决认定张国华、薛光芬应继续支付余款34万元并无不当。张国华、薛光芬又认为骆金光未能依约将房屋建设为“不少于七层”,但从张国华、薛光芬、骆金光与袁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对于建房层数已经约定建设为五层,张国华、薛光芬认为骆金光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国华、薛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华、薛光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