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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孙承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昱玮,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冰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87号枣园街办302室。法定代表人何平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定购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0部电梯,合同总价款2386500元,付款方式:1、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需要下达设备定货单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下达设备合同总价的30%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设备生产完毕提货前20个工作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所下达设备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给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3、电梯设备到达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经初验合格后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所下达设备合同总价的15%支付给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4、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所下达设备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5、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质保期(经检验合格后12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6、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未按时付款造成延期交货或安装延迟由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延迟期间的产品保管及相关费用由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时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等额收款收据,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至本批次设备合同总额95%时,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本批次设备合同总额的全额发票;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供付款凭证造成延期付款由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交货地点:西安市汉城路与大庆路交汇处西北角杨家围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逾期提货或致使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无法按约代办托运的,自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实际生产完毕第16天起,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须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00元/天;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每超过1日按延迟支付金额的1‰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提货超过6个月,双方30日内协商未果,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处置电梯;任何情况下双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的总金额,产品质量责任除外。2014年8月14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645750元。同年9月30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345800元。2014年11月5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称其公司已于2014年9月完成定货单要求的18台电梯的生产,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交货的梯号L01-L06、L15-L16的8台电梯货到工地款129675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生产的梯号L07-L14、L17-L18的10台电梯出货款515200元,支付逾期仓储费50000元,并确认梯号L19-L20的2台电梯出货时间,以便安排生产。2014年12月1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8台电梯到货款129675元、10台电梯出货款515200元、逾期仓储费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8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15200元、仓储费168000元。2015年2月16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5年4月1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称考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10台电梯分两次出货,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作为6台电梯出货款(应付款项260800元),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特别减免仓储费,请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8台电梯到货款129675元、第二批6台电梯到货款97800元、第三批4台电梯出货款215200元,共计442675元,并请确认梯号L19-L20的2台电梯的出货时间。2015年11月24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8台电梯到货款129675元、6台电梯到货款97800元、4台电梯出货款215200元、仓储费3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郭小惠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致函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和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需要,所订购的20台电梯已出货14台,另4台电梯于2014年9月25日按要求生产完毕,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提货,现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计划4台电梯2016年2月25日出货,提货款计划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已经出货的14台电梯的到货款),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延迟提货产生相应仓储费和生产损失,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深表歉意,希望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免除仓储费和生产损失费。2016年3月24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决定接受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免除仓储费及冲抵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损失的请求(即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郭小惠支付10000元冲抵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损失),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8台电梯到货款129675元、第二批6台电梯到货款97800元、第三批4台电梯出货款215200元,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将重启4台电梯的生产。2016年4月18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决定接受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免除仓储费及冲抵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损失的请求,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8台电梯到货款129675元、第二批6台电梯到货款97800元、第三批4台电梯出货款215200元,共计442675元,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最迟于2016年4月16日前仍未支付14台电梯到货款和4台电梯提货款,第三批4台电梯已由工厂转用其他项目,转用费用需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15日,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已到货14台,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2675元,申明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提请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函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付款,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定购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0部电梯,双方就电梯数量、规格型号、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18部电梯的生产,并首批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电梯设备8台,第二批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电梯设备6台,共计14台,已经生产尚未提货电梯设备4台,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到货款和出货款,应属违约,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梯型号、设备价格、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以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回函,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首批交付到位的8台电梯设备到货款129675元、支付第二批交付到位的6台电梯设备到货款97800元。第三批已经生产尚未交付的4台电梯设备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出货款,相关设备已转用至其他项目,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批4台电梯设备出货款21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照延迟支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审法院酌定以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延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关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因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中已载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决定接受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免除仓储费及冲抵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损失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8台电梯设备到货款129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批6台电梯设备到货款9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批4台电梯设备逾期支付出货款的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21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第一批8台电梯验收合格款86450元、第二批6台电梯验收合格款65200元,第一批8台质保金43225元,第二批6台质保金32600元进行审查,双方电梯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安装或验收延迟,此款项的支付不迟于电梯设备到货后90天”。因此在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前后二批次共10台货物的电梯验收合格款和质保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因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74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总货款为2386500元,未交付的四台电梯的货款为636000元,未生产两台电梯货款为234000元,已付货款12915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少判了第一批及第二批的部分货款,根据总货款2386500元,减去未交付的四台电梯的货款为636000元及未生产两台电梯货款为234000元,再减去已付货款1291550元。与一审判决的第一批第二批货款数额基本吻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少判货款227475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