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乃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乃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幸谚,杜年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乃华,女,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草皮街社区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原一审、二审第三人)杜幸谚,女,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系再审申请人女儿,住保山市隆阳区。第三人(原一审、二审第三人)杜年福,男,汉族,现年90岁,住保山市隆阳区。再审申请人陈乃华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第三人杜幸谚、杜年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乃华申请再审称,1、首先,申请人对与原配偶杜建民共有的在被申请人公司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婚姻法》法定的共有关系的原始取得,与继承无关,也与离婚与否及身份关系无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当然取得被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次,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公司法》没有规定应当视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处理。即使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对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由股东收购申请人的股权,或者由被申请人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按照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办理。2、第三人杜幸谚退回在被申请人公司的股金10万元,没有取得申请人的授权及认可,其无权处置申请人的股权。该判决认为:申请人协议离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处置及如何处置,被申请人并不知情,杜幸谚作为杜建民的法定继承人,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有理由相信杜幸谚有权处置杜建民所持的股权,而判决中没有明确是依照什么法律哪一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杜幸谚退回其父亲杜建民在被申请人公司的股金10万元,没有经过《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而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显然是不合法并且无效的行为。故该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请求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决定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建民原持有的澜沧江公司股权,含其交纳的股本金10.12万元及增资配股所得的40万元,相应股东权益属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对于该股权的处置,包括股东资格等问题,申请人在与杜建民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在起诉前,申请人陈乃华并非澜沧江公司的股东,现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的要求,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处理。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陈乃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确认另有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就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等问题形成决议。另,因申请人陈乃华与杜建民系协议离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处置及如何处置,被申请人并不知情,杜幸谚作为杜建民的法定继承人,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有理由相信杜幸谚有权处置杜建民所持澜沧江公司的股权。经协商,退股是杜幸谚与被申请人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请人陈乃华关于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享有50%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乃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乃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