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随领刚、随建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随领刚,随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开启巷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领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建军,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宇飞,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强,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领刚、随建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磊,被上诉人随领刚、随建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随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其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车辆损失费用较高与上诉人实际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损失金额差距较大。再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标的全部损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随领刚、随建军答辩同意一审判决。随领刚、随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078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朔州市旺腾工贸有限公司系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指定的受损车辆维修机构,但是双方对维修数额有异议,随领刚、随建军提交旺腾汽配材料明细单三份以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均有朔州市旺腾工贸有限公司盖章,金额共计40780元。对该材料明细单以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但没有双方当事人以及朔州市旺腾工贸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对该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法确认。随建军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因该公司没有赔付资质,应由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随建军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理赔方,理应在收到随建军的赔偿请求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在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向随建军履行理赔义务后,可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随建军在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指定的受损车辆维修机构支出修理费40780元,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随领刚、随建军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修理费4078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理赔数额是否适当;保险理赔是否依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随建军与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随建军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保险责任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随建军已及时向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报险,且双方对车辆损失事故无异议。维修车辆实际发生并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支出修复费用。现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主张应以其自行出具的未加注日期和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的损失数额为依据给予理赔,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提出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理赔之上诉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原判作出全额赔付并无不当。按《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先行赔付被上诉人随建军之后,可代为行使被上诉人随建军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