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拜春生与吴开道、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春生,吴开道,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773号原告拜春生,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道,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春生与被告吴开道、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人保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道,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春生诉称,2016年6月1日拜春生驾驶豫Q×××××车与杨会勇驾驶的豫R×××××/豫R**挂车碰撞,造成拜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拜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勇无事故责任。豫R×××××车在人保财险邓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3.2元,误工费49088.8元、护理费1855.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4.28元、交通费4749元、住宿费444元,共计115088.12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无责,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车辆豫Q×××××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如经法庭查实无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豫R×××××车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余额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评估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吴开道未答辩。被告远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5时15分,拜春生驾驶豫Q×××××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福银处时与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由杨会勇驾驶的豫R×××××/豫RJ9**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Q×××××号车驾驶员拜春生受伤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拜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拜春生被送至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94.2元,该款系吴开道垫付。拜春生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749元。2017年5月11日,拜春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拜春生伤残等级为10级,拜春生支出鉴定费700元。拜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拜义明、母亲常金叶二人育有包括拜春生在内的3名子女,拜春生与其妻马春霞育有长子拜志龙、次子拜志强、长女拜志凤,至拜春生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0日),拜义明、常金叶、拜志龙、拜志强、拜志凤分别年满61周岁、63周岁、16周岁、4周岁、12周岁。豫R×××××车在人保财险邓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Q×××××号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吴开道,该车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拜春生驾驶该车,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邓州公司作为豫R×××××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拜春生依据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由于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拜春生所负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拜春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票据9994.2元认定。拜春生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794.2元,在豫R×××××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余款9794.2元由拜春生负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20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数额为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天,计款21410.55(5209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7年、14年、2年、6年,结合原告的抚养份额及伤残系数,计算为19749.14元(8586.59元/年×36年×10%÷3人+8586.59元/年×22年×10%÷2人),原告请求18604.44元不超过该标准,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合计为74263.65元,由人保财险邓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63263.65元由拜春生负担。鉴定费700元由拜春生自己负担。拜春生要求医疗门诊费用259元但未提交正规医疗发票,该款不予支持,要求住宿费但未提交正规票据,亦不予支持。以上,人保财险邓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2000元。因吴开道垫付9994.2元,扣除该款后,拜春生损失中自己承担部分计款63763.65元(9794.2元+63263.65元+700元-9994.2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拜春生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拜春生支付赔偿款63763.65元。三、驳回原告拜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原告拜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