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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张某(殁年62岁)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应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有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对方谅解等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