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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祥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祥(绰号“猴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杰、被告人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侯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奥林匹克小区3、4栋楼下过道处一辆的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经价格认定,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60元。侯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图照,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侯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林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