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柳玉孔与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孔,杨红兵,韩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81号原告:柳玉孔,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男,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兵,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韩贵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柳玉孔与被告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玉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红兵归还原告柳玉孔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韩贵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杨红兵给付原告柳玉孔利息2.76万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后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韩贵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红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按借款金额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杨红兵。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贵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柳玉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借条、被告韩贵生与杨红兵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杨红兵、韩贵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红兵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红兵所借柳玉孔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红兵与韩贵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柳玉孔与被告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柳玉孔已依约支付杨红兵所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杨红兵逾期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柳玉孔向被告杨红兵、韩贵生主张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韩贵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玉孔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二万七千六百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杨红兵、韩贵生共同给付原告柳玉孔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杨红兵、韩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