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会宝与芦春燕、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宝,芦春燕,刘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959号原告:罗会宝,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春燕,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越,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罗会宝与被告芦春燕、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以业务之需为由用房产证、户口本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且二被告故意躲避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越账户转款110000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芦春燕、刘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证据三、公告费交费票据一份,证明因对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以业务之需为由用房产证(未办理他项权证)、户口本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越账户内转款1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百分之3(3%/月)的比例,按月支付。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却在借款期满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既已按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不符合该《规定》第三十条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春燕、刘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罗会宝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罗会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6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紫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