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欧学权等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欧学权,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开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336号原告:张国平,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欧学权,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申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街1号(4楼)。负责人:陈文宇。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国,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原告张国平、欧学权与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王开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学权及张国平、欧学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段海涛,被告华南公司、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欧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川公司与华南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金川公司将金川东侧围墙及综合管网工程交予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2013年4月4日,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指派人员王开国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国负责联系被告金川公司各种工程项目,并将承揽项目交给原告张国平负责施工,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根据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提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费。后被告王开国将金川东侧的围墙土建及综合管网工程交予原告张国平、欧学权施工。原告按约按时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双方已就工程签认最终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370591元,至结算时累计已付款1338310元,未付款1032281元。结算后,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12日分七次向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支付110万元,超付67719元。因为案涉工程已结算,不存在工程款争议,故不存在鉴定的问题。被告华南公司、华南防城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应将金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与其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来,原告主张的工程名称、工程量不明确,故不能确定工程造价。被告王开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收据》(编号:0041631)以及被告金川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清证明和委托书》、《劳务费最终结算单》、《电子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送货单》、《领料单》、《工程联系单》、《设计任务单》、《技术交底记录》、测量成果、验收记录,以上证据与《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内容无直接的关联且无法确定系原告张国平、欧学权实际施工,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金川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X2012-LS-006),约定甲方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加工园区临时道路、临时排水、工程、临时办公、生活基地及施工准备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具体约定。被告王开国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4日,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张国平为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联系及承揽金川建设公司各种工程项目,联系承揽后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给乙方施工;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提取4%的管理费等,该管理费按每月乙方上报实际工程款的拨付后的比例支付给甲方;乙方为了保质保量对各项工程的顺利施工进展和完成,甲方负责协助及协调乙方与金川建设公司工程部和各单位及各类技术人员技术交底及相关领导的关系,协助各类材料的联系;乙方必须具备在施工范围内的资金、设备、专业技术员在各项工作管理人员,独立核算成本、自负盈亏,做好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报表上报资料工作;乙方按照甲方与金川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为准进行工程决算,同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双方签字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30万元(劳务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乙方决定退场时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在该协议加盖印章,被告王开国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同日,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张国平保证金30万元(现金)。另查明,被告金川公司与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后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开国将原告张国平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并收回《收据》原件。本院认为,虽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对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的印章予以否认,但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对被告王开国作为代理人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后又以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的印章予以认可。原告张国平系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金川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张国平作为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无法提供其事后履行该协议而实际施工相关工程的证据,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欧学权为被告华南防城港分公司分包相关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加工园区的实际施工人。此外,纵观整个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以及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查明原告的施工名称、工程量等施工的核心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张国平、欧学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欧学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国平、欧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