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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风、王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风,王云,王慧云,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云,女,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经济及开发区邑北工业区四街坊。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季庞,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王云、王慧云,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季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693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调查证明受害人生前租住在农村。第二、一审判决未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限额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对该部分损失免赔。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承担责任错误。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害人与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也没有认定该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第四、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受害人所占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决错误。第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尸检费1200元,运尸费3000元错误。三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受害人一直从事粗苯运输,收入来源于该公司和生活居住地在该公司。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没有依据。第三、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受害人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享受保险利益。第四、尸检费、运尸费均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444**/晋M×××××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王某以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M×××××/晋M×××××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8万元,投保座位数2座,保单号为:815062016140897000022,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2016年6月20日,王某以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M×××××/晋M×××××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驾驶员每人20万元、乘客每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805112016140897000053,保险期限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2017年6月27日24时止。2017年1月18日9时16分许,王某驾驶晋M×××××/晋M×××××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其妻程有枝)运输粗苯,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9KM+500KM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董永鹏驾驶的登记在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名下的晋M×××××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晋M×××××/晋M×××××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坠入河内,造成王某、程有枝死亡的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永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有枝无责任。王某生于1962年12月4日,程有枝生于1964年11月21日,二人系夫妻,生前在山西恒强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粗苯运输工作。王某、程有枝夫妻生有长女王云,1988年1月6日出生;次女王慧云,1992年8月9日出生;儿子王风,1994年1月16日出生。晋M×××××/晋M×××××半挂罐车登记在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格证且通过年审,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程有枝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晋M×××××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王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费由王某交纳,保险单也注明购车人王某,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系王某,故应认定王某是实际投保人。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王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每人26480元,合计52960元;2、死亡赔偿金王某与程有枝长期在山西恒强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粗苯运输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20×2=1033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不在保险赔付项目内,故不予赔付;4、尸检费1200元、抢救费800元、运尸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5、交通费3000元要求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应按三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按5天计,共计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580元,应在两份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关于被告“应扣除责任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的辩称,因晋M×××××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王云、王慧云各项损失共计10935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点:一是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是否有依据?二是上诉人主张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否支持?三是二死者能否享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四是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偿是否有依据?五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尸检费、运尸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山西恒强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运费结算单、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证、运输车辆年审记录卡,可以证实二死者从2009年7月至2017年元月18日在山西恒强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粗苯运输,可以证明二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二死者的房屋租住情况调查,结合山西恒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二死者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并非在农村务农,其经常居住地为租住地,在新绛县工业园区,且达五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扣除对方侵权车辆应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于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并无异议,在投保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应依约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王某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妻子程有技作为随车人员,也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对于该二人享有保险利益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合同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按比例赔偿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获赔的权利。且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按比例赔偿条款应属于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非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金额。综上,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偿理据不足,其应在全额支付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尸检费和运尸费是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