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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传军、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传军,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传军,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薛千美,执行董事。上诉人齐传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9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传军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青山镇,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淄博市博山区。原审法院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田秀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