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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学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会,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王学会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岔路口镇往大房身镇方向行驶,行至德半路20.5公里处时与对向由宫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学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学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