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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传宝与金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传宝,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任传宝,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金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任传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508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磊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传宝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已缴纳的保证金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由本院转付,余款4497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奚国光未自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内容,谢咸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4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4497元及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王达雷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