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维涛,男,该行职员,住望奎县一街。被告:刘喜龙,男,住望奎县。被告:邓娜娜,女,住望奎县。被告:于跃武,男,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喜龙和邓娜娜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501.62元及利息4191.72元,合计44693.34元;2、要求于跃武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刘喜龙与邓娜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娜娜于2014年6月4日向望奎县妇联申请妇女创业就业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为于跃武,经望奎县妇联、望奎县劳动就业局、望奎县财政局审查合格后,原告2014年6月23日与借款人邓娜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与担保人于跃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邓娜娜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止期为2016年7月17日,利率为年息9.15%,在二年期限内由财政局拨付利息,预期利息年息11.895%,由借款人支付利息。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邓娜娜和刘喜龙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娜娜与刘喜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邓娜娜的贷款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证实:被告于跃武为邓娜娜在原告处的贷款担保。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实:邓娜娜与刘喜龙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喜龙与邓娜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娜娜于2014年6月4日向望奎县妇联申请妇女创业就业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为于跃武,经望奎县妇联、望奎县劳动就业局、望奎县财政局审查合格后,原告2014年6月23日与借款人邓娜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与担保人于跃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邓娜娜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止期为2016年7月17日,利率为年息9.15%,在二年期限内由财政局拨付利息,预期利息年息11.895%,由借款人支付利息。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邓娜娜和刘喜龙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邓娜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于跃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邓娜娜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邓娜娜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娜娜的丈夫共同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娜娜贷款用于家庭生产,所以属家庭共同债务,所以这一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邓娜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所以于跃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龙与邓娜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0501.62元及利息4191.72元,合计4469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跃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刘喜龙、邓娜娜、于跃武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尊海审 判 员 安国锋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