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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内 0 1 2 3 刑 初 7 6 号 公 诉 机 关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 男 , 1 9 7 8 年 1 1 月 2 6 日 出 生 , 汉 族 , 专 科 文 化 , 户 籍 所 在 地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和 林 格 尔 县 ,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和 林 格 尔 县 。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因 涉 嫌 失 火 罪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森 林 公 安 局 取 保 候 审 。 辩 护 人 云 文 珍 , 内 蒙 古 盛 乐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和 林 院 公 诉 刑 诉 ( 2 0 1 7 ) 7 3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失 火 罪 , 于 2 0 1 7 年 6 月 9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员 杨 奋 勇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云 文 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上 午 1 0 时 3 0 分 左 右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在 × × 县 东 梁 自 己 的 耕 地 内 用 打 火 机 焚 烧 地 畔 杂 草 时 , 火 随 风 势 蔓 延 , 将 东 沟 村 退 耕 还 林 地 内 的 树 木 点 燃 , 造 成 候 某 某 等 7 户 村 民 的 树 木 被 不 同 程 度 烧 伤 烧 毁 。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林 业 局 业 务 技 术 股 鉴 定 , 本 案 过 火 总 面 积 为 3 9 2 . 1 亩 , 其 中 涉 及 林 地 面 积 1 9 9 . 6 亩 , 非 林 地 面 积 1 9 2 . 5 亩 。 林 地 过 火 总 面 积 1 9 9 . 6 亩 , 其 中 林 地 类 型 为 有 林 地 1 5 2 . 1 亩 , 无 立 木 林 地 4 7 . 5 亩 ; 林 种 为 防 护 林 ; 树 种 主 要 是 樟 子 松 、 油 松 , 少 量 柠 条 等 。 2 0 1 7 年 5 月 1 5 日 , 刘 某 某 赔 偿 候 某 某 等 7 户 村 民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人 民 币 9 9 1 8 0 元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本 院 移 送 书 证 、 勘 验 、 检 查 笔 录 、 鉴 定 意 见 、 证 人 证 言 、 被 害 人 陈 述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等 证 据 。 指 控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的 行 为 触 犯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 应 当 以 失 火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提 请 本 院 , 依 法 判 处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对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供 认 不 讳 , 未 提 出 辩 解 意 见 。 其 辩 护 人 的 辩 护 意 见 是 , 1 、 被 告 人 在 失 火 后 向 他 人 求 救 报 警 , 且 在 现 场 积 极 灭 火 , 并 等 待 司 法 机 关 的 处 理 , 应 认 定 为 自 首 。 2 、 案 发 后 , 被 告 人 积 极 赔 偿 被 害 人 经 济 损 失 , 得 到 了 谅 解 。 综 上 希 望 法 庭 对 其 从 轻 减 轻 处 罚 。 经 审 理 查 明 ,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上 午 1 0 时 3 0 分 左 右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在 × × 县 东 梁 自 己 的 耕 地 内 用 打 火 机 焚 烧 地 畔 杂 草 时 , 火 随 风 势 蔓 延 , 将 东 沟 村 退 耕 还 林 地 内 的 树 木 点 燃 , 造 成 候 某 某 等 7 户 村 民 的 树 木 被 不 同 程 度 烧 伤 烧 毁 。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林 业 局 业 务 技 术 股 鉴 定 , 本 案 过 火 总 面 积 为 3 9 2 . 1 亩 , 其 中 涉 及 林 地 面 积 1 9 9 . 6 亩 , 非 林 地 面 积 1 9 2 . 5 亩 。 林 地 过 火 总 面 积 1 9 9 . 6 亩 , 其 中 林 地 类 型 为 有 林 地 1 5 2 . 1 亩 , 无 立 木 林 地 4 7 . 5 亩 ; 林 种 为 防 护 林 ; 树 种 主 要 是 樟 子 松 、 油 松 , 少 量 柠 条 等 。 另 查 明 , 案 发 后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在 第 一 时 间 委 托 其 朋 友 姚 志 利 报 警 求 救 , 并 在 现 场 积 极 灭 火 , 在 司 法 机 关 如 实 供 述 了 犯 罪 事 实 。 事 后 积 极 赔 偿 候 某 某 等 7 户 村 民 的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人 民 币 9 9 1 8 0 元 , 取 得 了 7 名 被 害 人 的 书 面 谅 解 。 认 定 上 述 事 实 的 证 据 有 : 1 、 常 口 信 息 。 证 明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的 基 本 身 份 信 息 。 2 、 和 林 格 尔 县 林 业 局 涉 案 林 地 性 质 证 明 。 证 明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失 火 案 烧 毁 的 林 木 是 2 0 0 2 年 国 家 退 耕 还 林 工 程 所 造 , 实 施 退 耕 还 林 的 是 候 某 某 等 7 户 , 上 述 林 地 应 当 纳 入 林 业 用 地 范 围 管 理 , 案 发 前 该 地 林 木 已 成 林 郁 闭 , 属 于 有 林 地 , 符 合 《 国 家 林 业 局 、 公 安 部 关 于 森 林 和 陆 地 野 生 动 物 刑 事 案 件 管 辖 及 立 案 标 准 》 ( 林 安 发 [ 2 0 0 1 ] 1 5 6 号 ) 规 定 , 失 火 造 成 森 林 火 灾 , 过 火 林 地 面 积 2 公 顷 以 上 , 或 者 重 伤 、 死 亡 的 应 当 立 案 。 3 、 调 解 协 议 书 及 谅 解 书 。 证 明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森 林 公 安 局 调 解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已 分 别 赔 偿 被 害 人 候 某 某 等 7 名 农 户 的 经 济 损 失 , 赔 偿 标 准 为 每 棵 树 3 0 元 , 7 户 共 计 赔 偿 了 人 民 币 9 9 1 8 0 元 。 被 害 人 表 示 因 为 失 火 一 事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再 追 究 。 并 原 谅 了 被 告 人 的 过 失 行 为 , 并 希 望 法 院 从 轻 处 罚 。 4 、 证 人 侯 某 某 、 常 某 某 的 证 言 。 证 明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上 午 , 侯 某 某 、 常 某 某 在 和 盛 路 路 边 遇 到 刘 某 某 , 后 一 起 往 东 梁 山 上 走 , 走 到 刘 某 某 的 耕 地 边 上 后 分 开 , 侯 某 某 和 常 某 某 继 续 往 山 里 走 , 后 来 发 现 山 底 着 火 了 , 后 来 得 知 是 刘 某 某 为 了 焚 烧 耕 地 边 的 荒 草 引 发 火 灾 , 火 灾 将 东 沟 村 村 民 的 退 耕 还 林 地 里 的 樟 子 松 烧 毁 。 期 间 刘 某 某 和 侯 某 某 、 常 某 某 参 与 过 扑 火 , 后 因 火 势 太 大 无 法 控 制 而 报 警 。 5 、 被 害 人 李 某 某 、 候 某 某 、 李 某 甲 、 马 某 某 的 陈 述 。 证 明 2 0 1 7 年 4 月 1 5 日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失 火 烧 的 是 和 林 格 尔 县 城 关 镇 东 沟 子 行 政 村 东 梁 退 耕 还 林 地 里 的 树 木 , 树 种 是 樟 子 松 , 大 约 在 2 0 0 3 年 种 植 的 , 失 火 造 成 樟 子 松 不 同 程 度 的 烧 伤 烧 死 。 6 、 鉴 定 意 见 。 证 明 经 鉴 定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失 火 案 过 火 总 面 积 为 3 9 2 . 1 亩 , 其 中 涉 及 林 地 面 积 1 9 9 . 6 亩 , 非 林 地 面 积 1 9 2 . 5 亩 。 林 地 过 火 总 面 积 1 9 9 . 6 亩 , 其 中 林 地 类 型 为 有 林 地 1 5 2 . 1 亩 , 无 立 林 木 地 4 7 . 5 亩 ; 林 种 为 防 护 林 ; 树 种 主 要 是 樟 子 松 、 油 松 , 少 量 柠 条 等 。 7 、 勘 验 、 检 查 、 辨 认 、 侦 查 实 验 等 笔 录 。 证 明 着 火 地 为 和 林 格 尔 县 城 关 镇 东 沟 村 东 梁 , 和 盛 路 东 , 距 和 盛 路 3 0 0 米 处 , 起 火 点 是 从 耕 地 畔 着 起 , 火 顺 西 风 一 直 向 东 燃 烧 , 将 东 面 大 片 樟 子 松 林 地 过 火 , 经 现 场 测 量 , 过 火 樟 子 松 林 地 面 积 为 1 4 7 亩 , 林 木 不 同 程 度 的 被 烧 伤 烧 毁 , 过 火 樟 子 松 均 高 2 . 5 米 。 8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的 供 述 与 公 诉 机 关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相 一 致 。 公 诉 机 关 提 供 的 上 述 材 料 , 经 庭 审 举 证 、 质 证 , 被 告 人 均 认 可 , 无 异 议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辩 护 人 云 文 珍 提 供 的 和 林 格 尔 县 森 林 公 安 局 关 于 刘 某 某 失 火 案 接 警 处 情 况 工 作 说 明 、 姚 志 利 的 证 明 。 证 明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有 自 首 情 节 。 该 证 据 经 庭 审 举 证 、 质 证 , 公 诉 机 关 予 以 认 可 , 本 院 予 以 采 纳 。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在 焚 烧 耕 地 内 的 杂 草 时 不 慎 引 发 森 林 火 灾 , 至 使 过 火 有 林 地 1 5 2 . 1 亩 ( 折 合 1 0 . 1 4 公 顷 ) ,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失 火 罪 ,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罪 名 成 立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案 发 后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第 一 时 间 委 托 他 人 报 警 , 并 积 极 扑 火 , 主 动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查 , 如 实 供 述 了 自 己 的 犯 罪 行 为 , 应 当 认 定 为 自 首 。 对 于 自 首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 被 告 人 积 极 赔 偿 了 7 名 被 害 人 的 经 济 损 失 9 9 1 8 0 元 , 并 取 得 了 书 面 谅 解 , 且 在 庭 审 中 认 罪 态 度 好 , 确 有 悔 罪 表 现 , 可 酌 予 从 轻 处 罚 。 对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从 轻 减 轻 处 罚 的 辩 护 意 见 , 予 以 采 纳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第 七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失 火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 缓 刑 三 年 。 审 判 长 陈 秉 文 审 判 员 李 美 荣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敏 二 O 一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乔 薪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