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12号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系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波,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波交付物业费990元。事实和理由:李波系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乐邦物业公司与李波于2015年1月5日就一处房产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乐邦物业公司依约进行了服务管理,但李波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两处房产物业费990元,经屡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波缴纳物业费。李波辩称,我同意缴纳物业费,但是收取的物业费过高、不合理,我在物业说过这个问题,但是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答复。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不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我们只有先签合同才给我们钥匙,合同中有很多不平等的条约,我们的合同只说明了我们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说明如果原告违约应该承担的后果,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显失公平。2014年年底和2015年初签订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主张撤销该合同。,原告应该按照白城的物业标准收取物业费,原告成立物业公司,应该知道发改委有相应的知道文件,采取提高等级或压低等级等手段,最开始是珠海物业的一级证据入住我们小区的,而现在在鹤城一号是3级资质,原告应当返还多收取我的物业费,所以我不同意乐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波承认乐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乐邦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乐邦物业公司与李波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服务标准、计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李波所有位于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应当按照物业标准缴纳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乐邦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李波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波称未享受到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波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拖欠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