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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春凯、何维斗、何维东、苗春华、张允娟、徐伟、苗南南、郭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迟春凯,何维斗,苗春华,张允娟,徐伟,苗南南,郭素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550号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梁彩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迟春凯,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何维斗,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苗春华,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市大洼区。被告:张允娟,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徐伟,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苗南南,女,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郭素芹,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春凯、何维斗、何维东、苗春华、张允娟、徐伟、苗南南、郭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