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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柏朝阳与阮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朝阳,阮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14号原告:柏朝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弟弟。被告:阮志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柏朝阳与被告阮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计3059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19770元,余款108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柏朝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阮志祥向原告出具的七张收货条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阮志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期间原告销售同类农资的销售凭证9份,销售凭证中记载70%吡蚜哃(速腾)(10g×480袋)价格均为720元/件、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价格均为420元/件、10%烯啶虫胺(飞胜)(100g×40瓶)价格均为280元/件。经审查,本院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农资销售业务,双方有交易往来。2015年3月14日,被告阮志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910元的欠条,注明了品名、数量及价款。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注明了品名及数量,但未注明价款,其中70%吡蚜哃(速腾)(10g×480袋)33件、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7件、10%烯啶虫胺(飞胜)(100g×40瓶)15件,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5件。原告诉称双方约定,70%吡蚜哃(速腾)(10g×480袋)价格为720元/件、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价格为360元/件、10%烯啶虫胺(飞胜)(100g×40瓶)价格为280元/件,扣除退货,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共计3059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也曾在被告处多次购买农资,共计19770元,原告现仅向被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货款1082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期间对外销售70%吡蚜哃(速腾)(10g×480袋)均为720元/件、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均为420元/件、10%烯啶虫胺(飞胜)(100g×40瓶)均为280元/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销售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志祥在原告柏朝阳处购买农资,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依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本案被告出具的条据中未就货物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亦无法就涉案农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同时期销售同类农资的销售凭证,从销售凭证反映原告同时期销售涉案农资的价格与原告诉求的价格相同,且其中70%诺普信(速腾)(4g×600包)对外销售价格还要高于原告诉求的价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尚欠被告货款19770元,且仅主张被告给付其差额款10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属违约。依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造成了原告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法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原、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柏朝阳货款1082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阮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磊人民陪审员  郑冬生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