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刑更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赖宝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宝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1614号罪犯赖宝业,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茂中法���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宝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985.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赖宝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宝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罪犯赖宝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赖宝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宝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