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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扬州艾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友时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艾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友时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艾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凤凰岛路。法定代表人:方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刚,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时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344室。法定代表人:王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玉,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艾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时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时��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1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艾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友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一致,扬州广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FUNTORUN阿里放开跑花世界路跑营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扬州市广陵区的马可波罗花世界景区为合同约定履行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而进行磋商,磋商地点也包括马可波罗花世界景区,故马可波罗花世界景区既是合同约定履行地,也是合同实际履行地。2.友时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间。友时公司从实际签收人手中接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并据此提起管辖权异议,既是对实际签收人签收行为的认可或追认,亦包含对实际签收时间的认可,友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晚签收的证据。综上,友时公司超出答辩期提起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艾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友时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艾绿公司对友时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线上推广宣传与线下活动赛事义务有异议,故友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友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友时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上海创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邑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友时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27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邮��的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绿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在本协议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两方皆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仅约定赛事举办地,因合同涉及线上宣传、款项支付等多项义务,不能将赛事举办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亦即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艾绿公司主张友时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引起,履行义务一方即友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友时公司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友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友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出法定异议期。因为:其一,一审法院系依据艾绿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友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116号310室”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虽然与友时公司营业执照中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344室”不一致,但友时公司已经认可由他人转交收到;其二,从一审法院向友时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号EY612620776CN)查询单情况看,该查询单载��:2017年4月22日未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同年4月2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单位前台”。也就是说2017年4月24日虽有人签收,但该签收行为非友时公司所为。二审中,友时公司提交了创邑公司出具的《说明》,由经办人“张怡婷”签字并加盖创邑公司创邑SPACEI静安中邦运营办公室的章,以证明创邑公司代收后于2017年4月27日才将邮件交给友时公司。艾绿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24日是星期一,创邑公司在3日后才将邮件转交友时公司,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本院认为,创邑公司代收后3日内予以转交,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友时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故对艾绿公司提出的友时公司超出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艾绿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