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27号原告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益胜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合丰工业小区。经营者严喜兰,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汇达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被告汇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公司诉称,2016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板并交付被告经加工的铝板640件,加工款合计448000元,同时原告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被告,现被告仅支付加工款30万元,尚欠原告148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不但应立即支付欠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4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自2016年8月1日暂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暂定266天,利息损失暂7135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达厂辩称,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板,被告提供给原告原料铝板640件,但原告仅仅交付了639件,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306000元。此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铝板尚有余料,每件11.87公斤,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欠交的一块铝板,并退回余料。如果原告没有交付欠交的铝板和余料,应该对被告进行赔偿,相关款项在以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相抵消后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余料退回纠纷解决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太湖公司发给汇达厂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出库日期: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5日,数量为732件,同时注明:返修件:59件,原材料不良件:4件,检测件:30件,待确认件:1件。2、太湖公司向汇达厂开具金额为4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记载数量为640件,该发票汇达厂已抵扣。3、汇达厂于2016年7月28日发给太湖公司的邮件,该邮件记载“对账单收到,扣除返修件等93件,件数639件,还差1件。还有发票的章盖的不清楚,跟财务说一下,盖的清楚些。”太湖公司陈述:邮件中虽提及还差一件,仅仅是在计算时误算,最终确认太湖公司已如数加工完毕640件,且已交付给汇达厂。4、通存通兑收款回单二份,金额合计30万元,系汇达厂支付给太湖公司的加工价款,回单上注明“来源用途:大额支付转入,加工费”,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日。汇达厂对太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发票仅仅证明开具的金额,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业务,结合邮件可以确认开票后发现件数差一件,且在对账单中明确一件待确认,之后再无确认,汇达厂收到太湖公司加工完毕的铝板共639件。汇达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回执记载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用途:预付款,由汇达厂支付太湖公司6000元。2、图形一页,汇达厂陈述原材料铝板长950mm,宽695mm,厚度10mm,太湖公司为汇达厂加工的成品呈扇形,扇形中有27个孔,太湖公司为汇达厂加工完之后应该有两个三角形和27块长方形余料,经测算,这三部分余料重11.87公斤,三部分余料太湖公司均没有退回给汇达厂。3、汇达厂与苏州美德航空航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复印件三份、苏州美德航空航天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交付给太湖公司的材料来源、规格、价格,材料签收人为太湖公司工作人员。4、苏州美德航空航天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美诚信航空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汇达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材料铝板的价格。5、深圳市欧美诚信航空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材料铝板直接送至太湖公司,由太湖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总交付640块铝板,规格为:长950mm、宽650mm、厚度10mm。太湖公司认为6000元系开模费用,该费用应由汇达厂承担,汇达厂支付的30万元在通存通兑收款回单中明确注明加工费,而该6000元注明系预付款,故该6000元系开模的费用。对汇达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至于汇达厂提及的余料,太湖公司认为该余料应归太湖公司所有,太湖公司交付给汇达厂加工好的铝板已充分体现其价值,汇达厂在太湖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及余料的后续处理。庭审中,太湖公司明确利息损失: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汇达厂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汇达厂表示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报酬,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为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6000元,原告认为该6000元系开模费,且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模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该6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价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已加工完成的铝板共639件,因对账单记载有一件待确认,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已加工完毕的铝板数量为640件,故被告尚应再支付原告价款142000元(448000元-300000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7年5月2日)起算。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铝板余料的处理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4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6元,由原告吴江市太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负担2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舒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