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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伦、周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周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伦,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东明、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霞飞,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1年1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伦、周霞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伦、周霞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霞飞伙同周某2、杨某、万有粮(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租借来的银色本田CRV汽车在鹰潭市月湖区清波雅苑临江苑进行盗窃。杨某负责驾驶租借来的汽车,周霞飞手拿对讲机负责在被盗���点外接应。周某2、万有粮走楼梯进入临江苑1号楼17层,由万有粮负责开锁,进入17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入室后,周某2、万有粮盗窃了苹果6手机一部、天梭牌手表一块、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册一套、“福星高照”纪念匾一块。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794元。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霞飞、张伦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某发超市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内,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罗某1的赣A×××××奥迪A6汽车,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商城附近抓获周霞飞。后周霞飞配合民警,于2016年11月25日3时许,在宜春市袁州区官山路官山小区出租屋内抓获张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65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霞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4794元,一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65000元,二次共盗窃财物6979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具有共同犯罪和累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霞飞具有立功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罗某1的陈述;同案犯周某2、杨某、万有粮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伦、周霞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张伦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其盗窃金额仅为1000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6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伦供述、被告人周霞飞供述的金额均不能相互吻合,而二被告人当庭均称仅盗窃1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000元。被告人周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金额有异议,辩称其盗窃金额为1000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同意张伦辩护人的意见,另外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霞飞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霞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霞飞伙同周某2、杨某、万有粮(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租借来的银色本田CRV汽车在鹰潭市月湖区清波雅苑临江苑进行盗窃。杨某负责驾驶租借来的汽车,周霞飞手拿对讲机负责在被盗地点外接应。周某2、万有粮走楼梯进入临江苑1号楼17层,由万有粮负责开锁,进入17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入室后,周某2、万有粮盗窃了苹果6手机一部、天梭牌手表一块、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册一套、“福星高照”纪念匾一块。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万有粮、周某2、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张伦与被告人周霞飞商议到南昌窃取车内财物。两被告人在网上联系购买了一套奥迪A6汽车专用开锁工具,随后二人从宜春乘车来南昌准备实施盗窃。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霞飞、张伦窜至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某发超市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内,周霞飞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罗某1的赣A×××××奥迪A6汽车,张伦进入车内翻找财物,从车内副驾驶位置盗走男用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乘出租车辗转逃至宜春市。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商城附近抓获周霞飞。后周霞飞配合民警,于2016年11月25日3时许,在宜春市袁州区官山路官山小区出租屋内抓获张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伦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其伙同周霞飞在广场南路大润发负一楼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撬开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张伦在副驾位置找到一个男用黑色手提包,包内有8万元,用1万元一捆的纸条捆好,还有身份证、一串钥匙和几张银行卡;其第五次供述,称是为了推翻第一次供述��盗窃金额,谎称受到刑讯逼供;2、被告人周霞飞的供述,证实其与张伦商议盗窃车内财物,并上网购买了一套开锁工具。2016年10月11日,二人打车到广场南路某发超市,从超市下到负一楼停车场,在停车场中间位置发现了一辆奥迪A6汽车,周霞飞用开锁工具撬车门,张伦在旁望风。撬开后,张伦进入车内,找到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包内有几捆扎好的钱,随后二人打车逃离。最后清点出六捆一万的整钞和5000元散钱,还有身份证、会员卡等;3、被害人罗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中午12时,其将赣A×××××奥迪A6汽车停至大润发地下停车场,2点左右其从家里离开时发现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8万多现金,其中6万元是1万元一扎,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另外都是零散的百元现金。2016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6日前后从银行取了12万���左右,准备付工程款,用掉了一部分,包里还剩大概8、9万元;另包内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钥匙等物。4、辨认笔录,证实张伦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周霞飞是和他共同实施盗窃的男子;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的地点和路线。6、天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日二被告人拎一个黑色手提包从大润发停车场出来,随后乘摩托车离开;7、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案发前几日,被害人罗某1先后从银行取款12万元左右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周霞飞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随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伦;9、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证实侦察机关未对被告人张伦刑讯逼供;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11、被告人张伦、周霞飞的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的��龄、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12、同步录音录像。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伦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录像中无违法取证的情形,当日入所体检表亦未载明其身体有异常表现。此外,被告人张伦的第五次笔录证实其为推翻之前供述而谎称受到刑讯逼供。综合上述证据,无确实依据指向被告人张伦有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张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所取得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公安机关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取证程序合法。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经查,被害人罗某1报案称包内有8、9万元现金,并提供了��行取款凭证。被告人张伦的第一份笔录供述包内有8万元现金,随后的笔录则供述仅有1000元现金;被告人周霞飞的多份笔录均供述包内有65000元现金。分析案件细节,被告人周霞飞供述包内有六捆万元一扎的现金和5000多元散钱,被害人罗某1称包内的钱有6万元是1万元一扎,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其余都是零散的百元现金,被告人张伦的第一次供述也提到包里有一捆一捆扎好的现金。综合以上证据可得,包内现金不止二被告人当庭辩称的1000元。而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犯罪数额65000元并无不当,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霞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4794元的财��,一次伙同他人盗窃现金人民币65000元,二次共盗窃财物6979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伦、周霞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霞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伦,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当中,被告人周霞飞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颖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