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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346号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仲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仲权。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新公司)、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陈昱,被告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新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600万元;2、判令被告致新公司支付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致新公司支付补偿款600万元;4、判令被告百岁公司对被告致新公司的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上共同建造厂房,且共同委托土建公司具体实施建造事宜,同年4月土建公司具体实施建造事宜,同年4月土建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在土建公司进场前支付了大量的前期费用,及进场后支付了除土建公司总包以外的费用,如钢结构、配电房等。在该项目上,原告陆陆续续共支付了3,200万元。2013年被告致新公司提出,该厂房由其一人投资,要求原告退出。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欠款协议》,将原告在该厂房上的所有投资作为被告致新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欠款金额由3,200万元对折为1,600万元,还款期限为2年,即2015年11月18日止,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致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将该借款期限延长1年,且约定了利息为24%/年。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原告投资该厂房损失了1,600万元,且多年来承担了较多的财务成本,被告致新公司统一补偿原告的损失,补偿标准每月5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被告致新公司将该厂房作为借款担保,现该延长期限已截止,被告致新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25日,被告百岁公司愿意为被告致新公司的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在补充协议上确认进行了签字。现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致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确实曾有合作关系,原告确也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投入过资金,此后,双方在签订《欠款协议》前,仅仅是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预估,并未仔细核算,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投入了3,2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实际系逾期归还1,600万元为条件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4%标准,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另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致新公司的违约事实成立,补偿费应当予以支持的话,原告主张的补偿金也明显过高。被告百岁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曾合作开发建设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在合作期间,原告曾就上述项目的钢结构的采购、制作等向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还向被告致新公司多次汇款。此后,被告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仲权曾手写一张便条,注明:“张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继忠)付土地款:210万元、80万元、300万元,合计590万元。借石现金:70+650+320+70+52=1162-60=1102万。土地款加借款合计已付给石1692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双方经核对确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中,被告致新公司欠原告借款总计3200万元(不包括配电房的相关欠款),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该笔欠款折价为1,600万元,被告致新公司须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签订《欠款协议》,就被告致新公司建造该项目欠原告3,200万元作了约定,原告同意就该3,200万元欠款折价1,600万元,要求被告致新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现该还款期已过,被告致新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支付义务,双方就欠款达成补充协议:一、原告同意,上述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7日,考虑到被告致新公司有可能提前还款,故上述延长时间为暂定,实际以还款日期为准,但最晚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7日,被告致新公司必须在该期限前全部付清上述1,600万元的欠款;二、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致新公司按24%年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自投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承担了3,200万元的财务成本,损失较大。为此,被告致新公司愿意就该期间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作出补偿。补偿办法: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致新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1,600万元的,补偿金额为50万元(即:被告致新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1,600万元的,补偿50万元);被告致新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付清1,600万元的,每逾期一个月增加50万元,以此类推,最多不超过一年(即:被告致新公司在2016年1月17日前付清1,600万元的,补偿100万元;同年2月17日付清的,补偿150万元;以此类推,在同年11月17日前付清的,补偿6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补偿款在支付1,600万元欠款的同时付清……被告百岁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仲权于2016年4月25日在该协议上手写注明:“上述协议增加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担保”。另查明,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6号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百岁公司、致新公司、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致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称:致新公司是根据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提议开始进入本案项目的,整个项目都是围绕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的,整个项目严格意义是致新公司、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资项目,分包单位也是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找的,所以付款有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致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致新公司承诺,本公司自愿独自承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6号案件判决书中判决的所有付款义务,无论本案上诉与否,原告均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协议、补充协议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2012)杭萧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付款凭证、承诺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石仲权手写的便条为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黄雪莲提取现金的交易明细单等,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中的投入情况以及被告致新公司的借款事实,虽被告致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和原告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泥城都市产业园DE08-D-2街坊地块项目中投入资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对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的结算,双方在审理中对此性质亦无异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后,被告致新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致新公司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致新公司应当承担结算款1,60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致新公司支付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按照24%年息计算的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述期限之外的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上述24%年息标准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主张的600万元补偿款,被告致新公司认为系逾期归还1,600万元为条件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4%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对此,从双方的《欠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性质看,系双方对合作关系终止后的结算,且原告在费用结算时确认经折价后由被告致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600万元,其中也包含了部分借款,同时还包含了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有费用的结算,原告折价取得上述款项,可能出于尽早收回款项等各种因素,正是基于此,双方才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该补偿款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原告在折让结算款后被告致新公司仍未能按约付款给原告的补偿金,其明确是为原告承担3,200万元财务成本支出后作出的损失补偿,且从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和折价后的金额相比较,在被告致新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600万元补偿金并不明显过高,本院可予支持。因上述协议中钱款系在原告与被告致新公司合作关系中形成,上述协议也并非借款合同性质,故本院对于被告致新公司抗辩认为上述600万元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岁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岁公司对被告致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百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致新公司追偿。被告百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600万元;二、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补偿款600万元;四、被告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上海宏核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被告上海致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审 判 员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