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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张庆朝、赵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5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朝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张庆朝,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振青,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张庆朝之妻。被告:张庆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樊玉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张庆忠之妻。被告:张庆永,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丽娟,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张庆永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庆朝、张庆忠、张庆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朝、张庆忠、张庆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庆永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张庆忠最高贷款额度为60000元(贷款已还清),张庆永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已还清),期限两年。被告张庆朝于2015年1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9日到期,利率7.64875‰,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张庆忠、张庆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庆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人张庆忠、张庆永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庆朝之妻赵振青、张庆忠之妻樊玉平、张庆永之妻赵丽娟也未及时还清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张庆朝、张庆忠、张庆永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赵振青、樊玉平、赵丽娟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赵振青将张庆朝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樊玉平、赵丽娟为张庆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与张庆朝、张庆忠、张庆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庆朝于2015年1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9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6月份,累计收息1681.66元,现结欠本金50000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查明部分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评级授信资料;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庆朝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张庆朝提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振青自愿为张庆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自愿为张庆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朝、赵振青、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朝、赵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681.6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庆忠、樊玉平、张庆永、赵丽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朝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守龙 微信公众号“”